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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5日8时许,原、被告在铁一处门口摆摊,双方因摊位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便用拳头殴打原告,并用刀砍伤原告右腿部位,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西安铁路工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1)右膝部切割伤(2)右膝外侧副韧带离断;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许,同在西安市临潼区铁一处摆摊的张某某与李某某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打架,致张某某轻微伤,被劝开后,原告李某某又叫来其他人一起与被告张某某发生打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轻微伤。原告李某某在西安铁路工程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右膝部刀割伤,右膝外侧副韧带离断,右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3931元。该事故经西安市临潼分局骊山派出所出警处理,西安市临潼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西)公(临)鉴(法伤)字(2015)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右膝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临公(骊)行罚决字(2015)第1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临公(骊)行罚决字(2015)第1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该事件给原告李某某造成损失医疗费3931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80元,共计9171元。现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安卷宗、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占用摊位产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架,后原告叫来他人再次与被告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双方对损害结果均有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其余50%责任应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585.5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晶晶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