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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方在如与高正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在如,高正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方在如。委托代理人吴宝勇,仪征市兴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正林。委托代理人张正朝,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56号。负责人陆子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兆富,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在如与被告高正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敬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在如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勇,被告高正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朝、被告太平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在如诉称,2012年12月7日7时45分,被告高正林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3KM+500M与原告方在如驾驶的苏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高正林驾驶的轿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苏F×××××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方在如受伤,车辆损坏。仪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正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在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共计141745.2元,被告高正林已付13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太平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正林、太平财险扬州公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提供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扬州市奥鑫助剂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等。被告高正林辩称,其垫付给原告1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计算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其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太平财险扬州公司出具的非医保用药清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7时45分左右,被告高正林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3KM+500M路段,在超越原告方在如驾驶的苏K×××××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原告方在如遇情左驾方向,被告高正林避让中两车发生碰撞,后被告高正林驾驶的轿车又驶至道路左侧与顺向停于路边的苏F×××××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方在如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仪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正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在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扬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16天,后又于2014年1月3日再次至该院住院取内固定,同年1月8日出院,住院5天,原告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2227.4元。被告高正林向原告垫付13000元。仪征市人民法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方在如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方在如交通事故致左侧腓骨上段、左胫骨中下段及左侧内踝多发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32周,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事发前,原告方在如系扬州市奥鑫助剂厂的职员。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扬州市奥鑫助剂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2652.2元,因其主张的费用中含424.8元的伙食费,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2227.4元,被告太平财险扬州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虽提供了非医保用药清单,但该清单系其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1710元,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84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周);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计378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周计5040元,因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住院21天按50元/天计算、出院63天按40元/天计算,计357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350元/月的标准计算32周(参照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计25013元,因原告方在如系扬州市奥鑫助剂厂的职员,其主张3350元/月的标准不超过2012年化学纤维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46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20*10%),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应当按照10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其主张的20年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084.40元(34346元/年*14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3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3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326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7172.8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太平财险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83727.4元,合计9372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23445.4元,因被告高正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411.78元(23445.4元*70%);被告高正林垫付的13000元,应由原告方在如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3727.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411.78元;三、原告方在如自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正林13000元;四、驳回原告方在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依法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方在如负担100元、被告高正林负担45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石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