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终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郭宏斌与宜兴市华浔品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宏斌,宜兴市华浔品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宏斌。委托代理人薛林,泰州市姜堰区顾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华浔品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路282号12室。法定代表人刘明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上诉人郭宏斌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华浔品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浔公司)、刘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丁民初字第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8日,华浔公司与刘清签订装饰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华浔公司将丁山嘉华豪庭16号103室家庭装修工程交由刘清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刘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郭宏斌为该工程的油漆工。2012年10月28日下午,郭宏斌在施工过程中左踝部受伤。后郭宏斌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46222.02元,该款由华浔公司支付。上述医疗费中,郭宏斌向农保部分报销了3533.67元。2014年4月21日,郭宏斌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受雇于华浔公司从事室内涂料粉刷装饰业务。2012年10月28日,在华浔公司承接的家庭装修工程中,由于华浔公司提供的脚架存在安全隐患,其踩踏的脚手架突然断裂,导致其受伤。现要求华浔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03212元,包括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45000元(250元/天×180天)、护理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0元。华浔公司辩称:本案装修工程由其公司分包给刘清,刘清又将其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郭宏斌,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郭宏斌带了高夕龙等两个工人承揽油漆工程,郭宏斌为小工头;施工过程中,郭宏斌自主决定施工内容,包括搭建脚手架,公司每天有监理巡视,已尽至注意义务;事故直接原因为郭宏斌搭建的脚手架不牢固,一头所搭的墙面木条松动所致,故郭宏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中,华浔公司以刘清为郭宏斌雇主为由,申请追加刘清为本案被告。刘清辩称:其向华浔公司承包了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包括水电、木工、油漆。郭宏斌为该工程中的油漆工。郭宏斌用业主家中剩余材料搭建脚手架,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过错。2014年5月27日,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宏斌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其误工期18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为宜。一审中,关于受伤经过,郭宏斌陈述:当时其一人在103室最上面一层的楼梯附近做油漆。其当时使用的脚手架一头放在墙面钢钉上,一头放在楼梯上,离地面概一米多高。因重量太大,墙面钉子松动导致脚手架一头脱落,其脚着地而受伤。钢钉为圆珠笔芯大小,其施工时已在墙上,由之前的木工所钉。对此,刘清称木工施工时会自己搭建脚手架,但做完后都会拆除。墙上钢钉并非给油漆工所用。关于工资支付情况:刘清陈述,郭宏斌主动找其要做工程中的油漆部分,其不管郭宏斌手下有多少人,按18元/平方米的标准与郭宏斌一人结算。平时领取的生活费由其出具条子后,由郭宏斌至华浔公司财会领取。对此,郭宏斌确认由其至华浔公司领取款项,但后其将款项与其他油漆工平均分配。华浔公司也确认工程款仅发给郭宏斌一人。华浔公司申请证人孙善华出庭作证。孙善华陈述:其在刘清手下做木工。郭宏斌受伤后,公司监理通知其去背郭宏斌。其当时看到脚手架的一头搭到墙上钉子上,已经脱落,另一头搭在楼梯上。施工过程中,谁干活谁搭脚手架,材料由公司提供。双方当事人对孙善华的证言均无异议。华浔公司还申请其公司员工吴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吴蓉陈述:郭斌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均由其送至医院,并且第二次住院由其护理。对此,郭宏斌称吴蓉仅在其住院治疗的前两天及之后偶尔给其送饭。郭宏斌为证明赔偿标准,提出其于2012年5月来宜兴之前一直在上海做油漆工,在上海办理了暂住证,并提供了加盖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调查材料专用章的临时居住信息一份。该信息表载明郭宏斌于2007年12月18日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新办临时居住证,后于2009年5月15日迁移至宝山区大场镇并办理居住续签延期,2010年12月24日有效期延期,2011年7月13日居住证不办等内容。对此,华浔公司及刘清均提出上述信息无法证明郭宏斌在事故前一年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审理中,法院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调查核实了郭宏斌的暂住情况,该派出所向法院提供的郭宏斌的暂住信息与上述信息一致。对于郭宏斌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华浔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护理费要求扣除公司职员护理部分、误工费认可农民纯收入标准、其他由法院依法确认。刘清对于郭宏斌的各项损失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承包合同、鉴定报告、居住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郭宏斌为刘清承包的丁山嘉华豪庭16号103室家庭装修工程中做油漆工,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郭宏斌的陈述,其受伤的原因系脚手架搭建不牢固。因墙面钢钉承载能力有限,不足以保证郭宏斌施工的安全,故郭宏斌将脚手架搭建在墙面钢钉上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雇主刘清30%的责任。华浔公司承接的丁山嘉华豪庭16号103室工程系家庭装修,其将工程承包给刘清并不存在选任过错,故其对郭宏斌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郭宏斌损失的确定:医疗费46222.02元中应扣除郭宏斌向农保部分报销的3533.67元,故医疗费确认为426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为18元/天,根据住院天数及鉴定的营养期,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400元;华浔公司抗辩称其公司已支付郭宏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郭宏斌受伤前从事建筑室内装修的情况,误工费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建筑装饰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故误工费确认为21657元;郭宏斌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居住信息内容,可以确认其在本市受伤前一年在上海生活工作的情况,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1935.35元,由刘清赔偿70%,即148354.75元,扣除华浔公司已支付的46222.02元,刘清尚需赔偿102132.73元。华浔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刘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宏斌102132.73元。二、驳回郭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郭宏斌对华浔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鉴定费2360元,由郭宏斌负担1213元,刘清负担2563元。郭宏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华浔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华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华浔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刘清,因刘清没有相应资质,华浔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自身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华浔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华浔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家庭装修,其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刘清并不违法。郭宏斌是向刘清承揽油漆工业务,郭宏斌在施工中自己搭建的脚手架不牢,跳下脚手架时受伤,过错在其自己,郭宏斌应承担主张责任,其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清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清向华浔公司承揽丁山嘉华豪庭16号103室家庭装修业务,有双方签订的装饰施工承包合同予以佐证。刘清承揽该装修业务后,将其中的油漆业务交由郭宏斌完成,刘清与郭宏斌之间按照每平方米18元结算,因此,刘清与郭宏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郭宏斌上诉称其与华浔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未能举证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郭宏斌将脚手架搭建在墙面钢钉上,对钢钉的承载力估计不足,导致其施工中因钢钉松动致脚手架脱落而受伤,郭宏斌在该起事件中明显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让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郭宏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