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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马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80-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和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马清,男,1971年9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申请执行人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清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马清支付申请执行人首付款90242.50元及利息600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0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3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