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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寿生与被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生,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发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王寿生,男,1974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灏,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路85号。法定代表人李维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金伟,男,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发荣,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王寿生与被告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建设公司)、李发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寿生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灏,被告天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金伟,被告李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生诉称,被告作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零四工厂(以下简称三三零四厂)生产工房改扩建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将其中土方部分的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完工,且目前全部工程也已完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承诺原告在2013年底前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发荣支付原告工程款1390946元,被告天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成建设公司辩称,三三零四厂工程是被告公司承接的,李发荣是承包人,原告于2010年10月进入工地进行土方施工,2011年8月退场,后期土方回填是其他人施工的;经公司了解,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李发荣已经全部付清,公司并不欠原告的钱。被告李发荣辩称,工程款已经付清,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三三零四厂与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成工程公司承包三三零四厂生产工房改扩建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改扩建工程),合同工期天数260天,价款21708000元。被告李发荣分包了其中土方、油漆、外墙的劳务的大部分,并把其中土方部分再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0年10月进行土方工程施工,2011年退场。改扩建工程于2014年1月21日结算审定,审定工程总价为25682181元。另查明,高淳县联富碳酸钙厂(以下简称联富碳酸钙厂)于2011年7月5日开具收款人为自己的现金支票一份,金额为800000元。同日,该现金支票在江苏高淳农村合作银行固城支行承兑支付,经办人为孔某乙头,其中取现600000元,转存入原告账户200000元。还查明,天成工程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成建设公司。经被告李发荣申请,本院委托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于“争议的第三期土方工程款127万元被告李发荣有无给付原告”进行心理生理测试,测试结论:原告在接受本次测试时,对相关问题心理生理反应特异,故未通过本次测试;被告李发荣在接受本次测试时,对相关问题心理生理反应正常,故通过本次测试。审理中,原、被告认可应付原告分包部分的工程款为1165590.81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65590.81。证人孔某甲陈述,其是天成工程公司负责三三零四厂改扩建工程现场负责人,原告虽未与公司签订协议,但在现场做了一些土方工程。证人孔某乙头陈述,其是李发荣妻子的哥哥,承包经营联富碳酸钙厂;李发荣有一张三三零四厂出具、收款人为天成工程公司的承兑汇票让其进账,进账后,李发荣让其将800000元土方钱给付王寿生,其与王寿生、赵某一同至高淳县固城农村合作银行办理,其中给现金600000元、转账至王寿生账户200000元,并没有打收条。证人赵某陈述,其与孔某乙头共同办了联富碳酸钙厂,与李发荣是朋友;李发荣有一笔5000000元钱打到联富碳酸钙厂账上走账,后李发荣让孔某乙头给付王寿生800000元,其与孔某乙头、王寿生一同于2011年7月5日用现金支票提取了800000元给付,其中现金600000元,200000元打入王寿生卡中。原、被告对证人孔某甲证词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证人孔某乙头、赵某证词,两被告对证人孔某乙头、赵某证词不持异议。原告陈述,收到过被告李发荣给付的1270000元,但该款不是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而是此前在李发荣处承接了三三零四厂的前两项工程李发荣给付的工程款,但无相关凭据;先陈述收到的1270000元是在2009年、2010年8月前收到,后陈述2009年收过两笔,2010年8月之前拿过两笔,以及200000元转账。被告李发荣陈述,改扩建工程共支付给原告1270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左右分两次给现金370000元,于2011年7月5日让他人给现金600000元、转账200000元合计800000元,2010年10月12日原告从三三零四厂拿的渣土办的押金100000元支票;原告所述三三零四厂前两个工程确实存在,但原告只是参与,不存在由其分包的情况;其与李发荣之前的两工程已经算清,但改扩建工程,其虽然给付1270000元,但双方未结算;改扩建工程其与被告天成建设公司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天成建设公司陈述,其与李发荣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本案与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合同》、《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结算书》、银行凭证5页、《心理生理测试报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天成建设公司非法分包改扩建工程部分工程给被告李发荣,以及被告李发荣再将土方工程分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无效。但因扩改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分包部分土方工程的工程款为1165590.81元,故两被告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1165590.81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发荣给付原告的1270000元是否为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李发荣辩称已给付1270000元,而原告虽承认收到该款但称该款并非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李发荣均认可双方关于三三零四厂共有三个工程有经济往来,且双方没有书面结算的习惯,故给付款项的时间是判断给付的款项是否为诉改扩建工程款的重要依据。现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0年10月施工,故本院认定2010年10月以后被告李发荣支付的款项为诉争的改扩建工程款。关于给付时间,原告与被告李发荣陈述不一,原告的陈述并不具体,且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发荣陈述给付款项共有三部分,一是于2011年1月30日给付现金370000元,二是于2011年7月5日给付现金600000元及转款200000元,三是于2010年10月12日渣土办的押金支票10000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银行凭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李发荣于2011年7月5日给付原告合计800000元的事实,再综合本案案情,进一步证实被告李发荣的陈述,故本院对被告李发荣于2011年1月30日给付现金37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但被告李发荣可以提供原告领取支票100000元的证据未提供,故100000元于2010年10月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李发荣在改扩建工程原告施工后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1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无需再行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前两次工程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寿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90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合计23290元,由原告王寿生负担15290元,被告李发荣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周桂萍人民陪审员  潘洪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