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农民。原告颜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在天津打工期间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14年2月份原告曾经起诉离婚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虽然回家居住,但双方并未和好,2014年10月份,双方又一次打闹后后被告离家外出,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在天津打工期间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5日生男孩颜某乙。2014年原告曾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颜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孩子亦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每年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的30%计算,即3564.6元。因被告未到庭,对于财产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颜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颜某乙由原告颜某甲抚养,自2015年起,被告宋某于每年9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当年子女抚养费3564.6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震人民陪审员 王孟金人民陪审员 丛尚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国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