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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崔兆利与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兆利,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61号原告崔兆利,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陈雪松,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彦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18号楼128号。法定代表人李再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东生。被告张来,公民身份号码×××,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哈尔滨道外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兆利与被告黑龙江省鸿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简称鸿晖公司)、被告张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松,被告鸿晖公司委托代理人佟东生,被告张来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兆利诉称:2012年10月16日,鸿晖公司项目经理张来与崔兆利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因鸿晖公司建设平房区绿地世纪城项目,需要在崔兆利处租赁钢模板等建筑材料,约定租赁单价、费用计算等内容,并交纳押金20,000元。后在崔兆利处陆续取走租赁物,但租金一直没有给付。2013年4月30日,张来出具欠据一份,说明租赁的货物用于鸿晖公司建设的平房绿地世纪城73号楼地库使用,尚欠崔兆利70,904元。崔兆利多次索要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鸿晖公司、张来给付欠款70,904元;2、诉讼费由鸿晖公司、张来承担。被告鸿晖公司辩称:1、张来在鸿晖公司的承包工程没有73号楼地库一项;2、鸿晖公司与张来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依据合同张来在施工中产生的费用由张来个人承担;3、鸿晖公司与绿地集团绿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黑高院审理后现作出2014黑民初字10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鸿晖公司与绿洋置业签订合同无效,牟洪波为绿地世纪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其结算项目款,该案鸿晖公司已经提出二审程序,该案的判决结果关系到本案诉讼主体,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鸿晖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规定租赁诉讼时效是一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来辩称:崔兆利所述租赁款系张来在鸿晖公司承建绿地世纪城施工工程中任项目部负责人期间,是租赁崔兆利设备拖欠的款项,不属于张来个人行为。张来曾是该项目部的第三负责人,对外债务不属于张来欠款,租赁的设备也使用于绿地世纪城施工中,张来的行为只是代表行为,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崔兆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崔兆利、鸿晖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崔兆利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订货合同、租赁物资明细16页,拟证明崔兆利、鸿晖公司、张来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及鸿晖公司、张来实际使用崔兆利租赁物的事实;鸿晖公司对崔兆利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订货合同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时间有涂改痕迹,由2012年12月16日修改为10月16日,真实性存在质疑。根据北方实际施工特点在10月下旬现场进入冬季停工,现场不可能在12月份租赁钢模板进行施工。对租赁物资明细16份均有异议,该明细表有的没有日期,有的时间是2013年9月15日,此时鸿晖公司已经不在绿地世纪城施工,有的明细表加盖哈尔滨建企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公章,有的租赁方签字为田宏伟,16份明细表均不能证实崔兆利的诉讼请求。张来对崔兆利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订货合同及租赁物资明细无异议,订货合同签字是张来所签,拖欠崔兆利70,000多元的事实存在。因为在地库施工室内施工未完成,张来才租赁此设备,不受气候影响。田宏伟系绿地世纪城的保管员。证据二、2013年4月30日欠据,拟证明租赁用于鸿晖公司承建的绿地世纪城地库使用崔兆利的租赁物,共计拖欠崔兆利70,904元;鸿晖公司对崔兆利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来施工范围不包括73号楼地库,该证据不能认定是为鸿晖公司进行施工。张来对崔兆利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崔兆利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证据三、道外区法院(2013)外民三初字927号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终字362号判决书,拟证明鸿晖公司、张来属于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对于绿地世纪城施工期间张来对外所欠债务,鸿晖公司、张来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鸿晖公司对崔兆利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判决书所认定的是张来与鸿晖公司之间因承包关系所产生的债务,本案争议是张来在73号楼地库的项目,73号楼并不在鸿晖公司与张来签订的承包范围之内,2份判决不能证实鸿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来对崔兆利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崔兆利租赁给张来的租赁物用于承建鸿晖公司施工的绿地世纪城项目中。73号楼地库是增加的施工项目,均是鸿晖公司承建,施工完毕后鸿晖公司尚欠各种费用,与张来未结算清。鸿晖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项目目标责任合同书,拟证明张来与鸿晖公司承包范围是41至46号6栋多层楼,在该合同约定由张来全权负责承包工程项目债权、债务;崔兆利对鸿晖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在该合同书中的签字与张来出具欠据上不完全相符。该合同中约定工程栋号为41至46号,但并不代表后期没有给张来增加73号地库工程。虽然合同中约定张来个人承担债权债务,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张来对鸿晖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鸿晖公司发包给张来部分工程,该施工工程中有增加项目没有补充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鸿晖公司实际负责人尚欠张来在鸿晖公司承建绿地世纪城各种费用未结清,张来对外拖欠的债务应由鸿晖公司承担。证据二、结算书,拟证明张来与鸿晖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为41至46号6栋多层楼及76号楼,双方在2013年1月22日在张来施工项目产生的费用款全部结清给付。如有未清均由张来个人承担;崔兆利对鸿晖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张来对鸿晖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签署的。当时鸿晖公司拖欠张来各种费用,农民工上访到劳动局,劳动局要求鸿晖公司给付农民工劳动款项所签署的,如不签署协议拖欠的人工费应更多,才签署终止施工协议。张来和承包队一直在绿地世纪城施工直到2013年年末才撤出,所以鸿晖公司尚欠张来一部分款项未结清。证据三、省高院(2014)黑民初字10号判决书,拟证明鸿晖公司与绿洋置业2012年12月26日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双方对绿地世纪城承、发包关系,此后该项目由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因此2012年12月26日之后施工与鸿晖公司无关。该判决认定鸿晖公司与绿洋置业签订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为牟洪波,由其与绿洋公司结算,该认定关系到本案承担诉讼责任主体,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崔兆利对鸿晖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崔兆利与张来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在鸿晖公司与绿洋公司解除合同之前,该份判决由于鸿晖公司已经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张来对鸿晖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张来在施工绿地世纪城项目中与鸿晖公司签订项目目标责任合同书,张来在施工过程中均是以鸿晖公司的名义施工,鸿晖公司与绿洋公司解除合同,不能将张来与鸿晖公司已经实际完毕的合同撤销。张来对外赊欠应由鸿晖公司承担。张来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崔兆利出示的证据一、二、三,鸿晖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二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鸿晖公司举示的证据三,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张来与鸿晖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项目目标责任合同书,约定张来承包鸿晖公司承建的位于平房区“绿地世纪城”工程,工程栋号为41-46号楼6栋多层楼,张来必须在建设单位总包合同结算总价款的基础上缴纳6%(其中:让利3%,管理费3%),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2012年10月16日,张来与崔兆利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张来在崔兆利处租赁钢模板等建筑材料,租赁费待全部货物返还后按货物发生日起结算。2013年1月24日,张来与鸿晖公司签订绿地世纪城施工队终止施工协议结算书。2013年4月30日,张来拖欠崔兆利租赁费70,904元未给付,为崔兆利出具欠据,欠据载明租赁物用于平房区绿地世纪城73号楼地库。本院认为:张来以鸿晖公司的名义租赁崔兆利钢模板等建筑用材料,张来与崔兆利之间租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崔兆利向张来提供租赁物,张来拖欠崔兆利租赁费未给付,应向崔兆利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平房区绿地世纪城工程系鸿晖公司承建,鸿晖公司与张来签订项目目标责任合同书,默许张来以鸿晖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向张来收取管理费,双方已形成挂靠关系,鸿晖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从中获取了利益。张来将从崔兆利处租赁的材料用于鸿晖公司承建的绿地世纪城工程,虽然鸿晖公司主张73号楼地库施工项目不是张来承建的项目,张来在施工产生的费用应由张来承担,但是鸿晖公司与张来之间签订的合同,只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崔兆利,故鸿晖公司对张来以其名义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与张来承担连带责任。对鸿晖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鸿晖公司抗辩主张崔兆利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租赁合同债务人张来虽因欠付租金向崔兆利出具欠据,但此行为只表明张来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据所发生的纠纷诉讼时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故崔兆利在2014年12月24日提交起诉状时,其请求张来、鸿晖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鸿晖公司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崔兆利要求张来给付欠款70,9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崔兆利要求鸿晖公司给付欠款70,90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鸿晖公司提出其与绿地集团绿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关系到本案诉讼主体,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鸿晖公司与绿地集团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鸿晖公司要求中止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崔兆利欠款70,904元;二、驳回原告崔兆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来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崔兆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代理审判员  田丽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