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执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慈美塑料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信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桥边大理石厂侵权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慈美塑料有限公司,宜昌市信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桥边大理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第37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保税区慈美塑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兴农大厦5-128号。法定代表人虞学育,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昌市信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43号。法定代表人任忠恕,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昌市桥边大理石厂(,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法定代表人王兴枢,该厂厂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西陵民初���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宁波保税区慈美塑料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信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桥边大理石厂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宜昌市信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桥边大理石厂给付宁波保税区慈美塑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44569元,并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5140元,执行费789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市信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桥边大理石厂的银行存款557607元,或扣留、提���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以544569元,并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宁波保税区慈美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