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苏德厚与郭新文、卢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德厚,郭新文,卢俊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苏德厚,男,194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被告郭新文,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被告卢俊艳,女,4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郭新文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松,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特别授权。原告苏德厚诉被告郭新文、卢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德厚、被告郭新文、卢俊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德厚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新文曾于2010年2月17日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0年2月17日至2010年8月17日,并约定了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的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卢俊艳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可是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还本金及利息,截止今日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7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借口推脱,故起诉于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以及利息41700元(自2010年2月17日-2015年5月17日期间),利息56700元,核减给付15000元,尚欠41700元利息,本息合计717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被告郭新文、卢俊艳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违背客观事实,被告不管怎样累计到30000元借款,但是在2012年11月15日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元,并且说明是本金,而且还还了5000元利息,故15000元不能完全从利息中核减。二、原告索要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虽然借款约定利息3%,但在2012年11月15日之后,被告偿还10000元本金后,并承诺以后按本金20000元算,并不要利息的,再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利息是不应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郭新文认可,被告卢俊艳认为没做这担保,名字是贴上去的。被告出示收条1张及2张证人证明,证明原告收过被告10000元本金,并约定按20000元本金算,以后无须支付后续利息,原告认可已收取了10000元本金,但以后20000元的利息还应该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新文(其妻子是被告卢俊艳)于2010年2月17日向原告苏德厚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若超期归还按违约,每月另外收取借款金额以百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并约定按月结息,迟交利息按违约增收利息额的3%作为违约金。又查明,被告郭新文于2012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苏德厚本金10000元,于2013年10月2日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借贷一事有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酌情按月息2分考虑,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①19800元(30000元×2%×33个月(2010年2月17日-2012年11月25日));②13200元(20000元×2%×33个月(2012年11月15日-2015年8月15日)),以上利息合计33000元,除去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利息28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新文、卢俊艳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德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8000元,以上合计480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8月15日,以后利息计算本金按20000元,月息2分计算直至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本院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保全费7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