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长明与吴强、唐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明,吴强,唐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王长明。委托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被告唐浩。委托代理人孙正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西门大街27号。负责人沈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小兵,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王长明诉被告吴强、唐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本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明的委托代理人袁贞祥,被告吴强、被告唐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明诉称,2015年3月5日11时许,吴强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坛市3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坛市302县道2.1KM处路段时,遇前方同车道的王长明将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由西向东停靠在事发地点,避让不及,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后部左侧相撞,致王长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强负��故主要责任,王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在金坛市中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吴强垫付。原告同意保险公司扣减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胰岛素等费用总计295.4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8082.89元。被告吴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是唐浩的,事发时是被告吴强借用唐浩的车辆并由其驾驶,赔偿责任由被告吴强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2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是被告唐浩的,借给被告吴强使用。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唐浩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无异议,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合理赔付,同意在赔偿限额内给予赔付,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813.47元。结合出院记录,原告患有××,与其对应的用药清单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胰岛素等费用总计295.4元应该予以扣除,扣除后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1时许,吴强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坛市3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坛市302县道2.1KM处路段时,遇前方同车道的王长明将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由西向东停靠在事发���点,避让不及,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后部左侧相撞,致王长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苏D×××××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唐浩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到金坛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9792.74元(由保险公司垫付8813.47,由被告吴强垫付979.27元)。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5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6059.69元。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在金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5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23.20元。原告所受之伤医疗费用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295.40元后合计为117580.23元。原告受伤尚未治疗终结。另查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原告抢救费用30000元,其同意垫付费用不在本次案件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1份、病历1份、出院记录3份、医疗费发票3份、用药清单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长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涉案车辆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三轮机动车,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吴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用:原告所举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117580.23元(由保险公司垫付8813.47元,由被告吴强垫付979.2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王长明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长明医疗费中医保内费用为105822元,非医保费用为11758元,因吴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王长明非医保内费用由被告吴强承担8230.6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共计117580.23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7075.40元,合计77075.40元,扣除其垫付的8813.47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68261.93元;由被告吴强赔偿8230.60元,因被告吴强已垫付979.27元,故被告吴强应赔偿7251.33元。唐浩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吴强系借用涉案车辆,且吴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故唐浩对本次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68261.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强赔偿原告王长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7251.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长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元(已减半),由原告王长明负担369元,由被告吴强负担86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62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魏本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