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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孙玉生、林兴元与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生,林兴元,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生,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凤国,该区农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辛延钊,该区农业局科员。原审原告林兴元,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上诉人孙玉生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岭东区政府)、原审原告林兴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4)岭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生与原告林兴元系亲属关系(妻弟与姐夫)。原告孙玉生系被告岭东区政府招商引资的奶牛养殖户。为养殖奶牛,孙玉生(由林兴元代替孙玉生签订)与被告岭东区政府所属的岭东区农委于2002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期为五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岭东区农委同意将135亩耕地每年以每亩5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费合计为33750元,双方没约定交纳承包费的期限。同日,被告为林兴元开具了收到土地费33750元的收费票据1张,同时,原告孙玉生和林兴元共同为被告出具了欠据1张,标明欠岭东区政府土地承包费共计为33750元,每亩价格为50元,但原告每亩交30元。按每亩30元计算,原告应交纳承包费共计为20250元,此款原告至今未交纳。2002年原告孙玉生耕种土地45亩,2003年至2005年原告每年耕种土地135亩,2006年被告以合同已到期为由没有将耕地交给原告耕种。2002年发生了自然灾害,农户大多没有收益。自2003年国家开始对农业税计税土地给付粮食补贴款,被告领取了原告2003及2004两年承包地享受的粮食补贴款3566.70元。被告所属的岭东区农委承包给原告的耕地,被告既没有土地所有权证,亦无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称该耕地原使用单位是岭东区第九生产队,经查原第九生产队的土地使用权证,其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第九生产队的成员原系城镇户口,后归属岭东区南山办事处,而岭东区南山办事处现归属岭东区政府,但原第九生产队的土地证一直没有变更。原告不承认自己的承包地系第九生产队的地,但认为被告有对外发包土地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4月10日,原告林兴元与被告岭东区政府所属的岭东区农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书上虽然是原告林兴元签的字,但林兴元承认是代被告招商来的原告孙玉生包的地,且从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关于孙玉生上访诉求问题的处理意见》可以看出被告对孙玉生是实际承包用地人并无异议,故对原告孙玉生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岭东区农委系被告所属的一个职能部门,原告以岭东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土地性质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被告辩称承包给原告的土地其拥有所有权,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为被告现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是岭东区第九生产队的土地证,但岭东区第九生产队的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即使该集体成员现在已分流到不同的地方,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转为国家所有,但应按照土地登记的具体程序,申请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我国实行的是土地登记强制制度,即关于土地权属的任何变动当事人都必须到土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或更改有关土地权属证书,故涉案土地权属并未变更,该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性质并未改变。原告林兴元代原告孙玉生与被告所属岭东区农委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在未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了部分土地4年的承包使用权,并获得了一定的收益,原告并未因该无效合同受到任何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少种耕地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案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原告诉讼的与被告在招商引资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奶牛损失赔偿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不属本案纠纷处理范围,亦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玉生、林兴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63.15元免交。判后,原告孙玉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03年至2005年每年种植135亩土地是错误的。上诉人有岭东区农委“关于孙玉生反映问题情况调查”可以证明上诉人每年只耕种45亩土地。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未尽到告知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一审法院在岭东区农委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03年至2005年何人种植该90亩土地的情况下,未进行调查核实。一审审判人员让上诉人将被告宏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上去掉,导致无法查清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岭东区农委没有发包权是错误的。因为生产队被岭东区政府解体多年,不存在该集体组织了,对外发包该生产队土地不产生反对或不同意见。上诉人是在双鸭山市及岭东区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万头奶牛工程)的号召下,承包135亩土地养殖奶牛,岭东区政府对土地承包违约及招商引资政策未兑现而给上诉人造成多项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岭东区政府答辩称:因为上诉人孙玉生未交承包费,所以合同无效,即使有效,被上诉人也有权追讨孙玉生拖欠的土地承包费。当年规定每养一头奶牛,区政府提供一亩土地,当时孙玉生没有45头奶牛,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招商引资政策,不存在欺诈。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告原告林兴元答辩称,我同意上诉人孙玉生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玉生于本案诉讼请求的事项,系被上诉人岭东区政府为发展奶牛生产,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制定优惠政策,给予上诉人孙玉生等奶牛养殖户相关优惠待遇,由此,双方在履行相关政策及合同中发生纠纷所争议内容,本案纠纷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4)岭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孙玉生、原审原告林兴元的起诉。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德良审判员  陈迎光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