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曾,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吴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曾推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车站西路40号102室顶尖美业职工宿舍被害人李某房间,窃得其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当晚,被告人吴曾利用事先偷记的密码,用该卡在绍兴市越城区城东建材城沁园净水器店内POS机上,刷卡套现人民币10130元。2015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吴曾在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广场顶尖美业理发店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曾已退清赃款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POS机刷卡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已退清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吴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曾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