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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2年7月20日生,苗族,出生于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19日被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雇佣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家人看管租种于通海县河西镇改水沟村委会二台坡的三七地,并将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及500余克黑火药可疑物、50余颗铜炮、1000余克铁砂交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人黄某甲保管使用。2014年12月24日22时左右,通海县公安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当场查获火药枪一支、黑火药可疑物349克、铜炮24颗、铁砂628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被查获的黑火药成分为钾离子、硝酸根离子、硫化物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火药枪一支、黑火药可疑物349克、铜炮24颗、铁砂628克的照片及称量记录;2、书证:抓获、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玉)公(痕)鉴字(2014)145号枪弹鉴定意见书、(玉)公(化)鉴(物)字(2014)67号检验报告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及公共安全,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现保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物证保管室的火药枪一支、黑火药349克、铁砂628克、铜炮24颗,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宣判后,上诉人黄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认为涉案枪支、火药等物品均非其所有,因自己没文化,不懂国家法律且系听朱某某的安排做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综合其具有的坦白情节及在押表现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系选择性罪名,上诉人黄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检出钾离子、硝酸根离子、硫化物成分的黑色可疑物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定罪不准确,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现保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物证保管室的火药枪一支、黑火药349克、铁砂628克、铜炮24颗,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二、撤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黄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四、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胜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马艳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阎璐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