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罚款500元人民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理延、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部24楼走廊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李某(另案处理),贩卖两袋冰毒,重约0.6克。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李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