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邢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常飞与段树龙、刘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飞,段树龙,刘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409号原告王常飞。委托代理人陈玮,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树龙。被告刘建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号丽华大厦*座第**层。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常飞诉被告刘建军、段树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飞的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刘建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飞诉称,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刘建军驾驶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煤旭阳焦化厂门口路段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常飞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常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常飞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181.86元。另查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共计15,093.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被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常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王常飞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刘建军的驾驶证、被告段树龙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保单复印件一份;6、邢台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及住院费票据一张,显示金额为4,181.86元;7、原告的误工证明(包括原告的职业资格证及误工期限证明各一份);8、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包括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被告段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1-7被告无异议或实质异议,并且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且经审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及期限,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交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出院后15日,工资标准按交通业行业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刘建军驾驶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煤旭阳焦化厂门口路段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常飞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常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常飞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181.86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段树龙,刘建军为驾驶人,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偿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建军的起诉。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两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院依据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邢公交认字第(2015)第20150002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常飞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段树龙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求,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王常飞的损失有:1、医疗费4,18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480元;4、误工费4,012.64元【依据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47,249元÷365天×(16天+15天)】5、护理费1,760元(3,300元÷30天×16天);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334.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王常飞的损失12,33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常飞各项损失12,334.5元。二、驳回原告王常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90元,由被告段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敬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晶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