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执复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相群、范永华与王湘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相群,范永华,王湘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复字第001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张相群。申请执行人范永华。被执行人王湘和。申请复议人张相群因范永华申请执行王湘和、张相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2014)亭执异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查:范永华与王湘和、张相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亭湖法院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2003)城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王湘和尚欠范永华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2003年元月1日起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2003年3月30日前给付;张相群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2413元,由王湘和、张相群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王湘和、张相群未予履行。同年4月1日,范永华向亭湖法院申请执行。2003年8月12日,范永华与张相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张相群欠范永华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2413元,执行费用1570元,合计53983元及5万元利息;王湘和已归还22000元,尚欠31983元及利息。张相群在200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履行按原调解书执行。”同日,范永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城区法院执行庭执行王湘和款贰万贰仟元整。同年12月30日,张相群交付执行款8000元。2004年10月15日,张相群交付执行款4000元。另查明:2004年2月28日,范永华以张相群未按照和解协议如期履行为由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恢复执行(2003)城执字第372号执行和解协议。2005年3月16日,范永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湘(相)群执行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张相群向亭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04年2月28日范永华依据(2003)城执字第372号执行和解协议提出了恢复执行的申请,其时借款本金已偿还3万元,剩余2万元本金分别于2004年10月15日还4000元,2005年3月16日还16000元,截止当时我所担保的5万元本金已全部还清,仅有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利息合计4677元未予清偿。2012年,范永华再次提出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对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范永华再次提出的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申请已过执行时效,不应予以执行。亭湖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过程中,范永华与张相群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然张相群并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且至今和解协议亦未履行完毕。对此,范永华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关于张相群提出的范永华提出申请恢复执行原调解书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时效的意见。本案中,在张相群未按执行中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期履行后,范永华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和解协议,此应视为范永华并未放弃且积极主张对其所享有的债权予以执行的权利,其所主张执行的内容虽系执行和解协议,但该协议是在原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下的自由处分行为,且并未在原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内容的基础上增加被执行人的义务,应视同对原生效民事调解书所主张的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永华就执行和解协议提出恢复执行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亭湖法院作出(2014)亭执异字第22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张相群提出的异议。张相群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范永华2012年6月26日向亭湖法院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已超过执行时效;2、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范永华在2004年2月28日向亭湖法院申请执行该执行和解协议,于法无据;3、复议人只是担保人,且本案的5万元本金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不应再对复议人采取执行措施。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申请执行人范永华答辩称:我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与异议人张相群之间虽然曾达成过执行和解协议,但张相群并未按约全部履行。目前案件执行尚未结束,我也从未表示要放弃本案的执行。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张相群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全部执行标的包括5万元本金、利息、诉讼费和执行费。截止到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2003年12月30日,执行标的只履行了3万元。在张相群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范永华在法定期限内向亭湖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无论是范永华本人,还是亭湖法院,均是依据原生效调解书恢复执行,并未加重复议人张相群的执行义务,故复议人认为范永华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在范永华于2004年2月28日向亭湖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从未表示过要放弃执行,亭湖法院也没有在实体上终结执行,整个执行程序始终处于持续之中,并不存在时效中断的问题,故复议人认为范永华申请执行已过执行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截止目前,本案执行标的尚未全部执行完毕,复议人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不能免除其应尽的执行义务。综上,申请复议人张相群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相群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执异字第2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斌审判员 徐东明审判员 吴 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