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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道通涉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和县。2007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和2015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分别窜至泰和县人民医院和万合镇下山村,趁无人之际,实施盗窃二起,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570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窜至泰和县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口,趁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院门口的赣DWB3**牌摩托车一辆,后骑回家中。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2、2015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被害人吴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盗得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机顶盒一个、茶油20斤、棉被一床、四特酒一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209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二起,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570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康某某的证言,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泰价鉴字(2015)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泰和县公安局(泰)公(物)鉴(痕)字(2015)001号《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销售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曾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好武审 判 员  吴黎平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