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宝俭与张忠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俭,张忠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反诉被告):朱宝俭,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文力,栖霞市翠屏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忠芹,无业。委托代理人:贾斌,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朱宝俭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忠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俭的委托代理人乔文力、被告张忠芹的委托代理人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朱宝俭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水泥业务,截至2009年9月21日,被告欠原告水泥运费款6638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为了发展水泥业务,和被告讲明先欠这一笔,之后水泥业务不得欠款,2014年被告张忠芹再未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运费欠款6638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张忠芹辩称:从2009年2月13日开始,原、被告发生第一笔水泥业务。2009年,原告听说被告在他人手中购买的水泥不合格,给施工方造成了损失,原告当时出售给被告的水泥中也有一些不合格的水泥,原告害怕承担相应责任,所以要求被告出具了涉案欠条。而并非原告诉称的是其为发展业务,和被告商定被告先欠这一笔款,对之后的业务被告不能再欠款。被告在2009年9月21日前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忘记出具时间。被告之后分6次将该笔欠款还清,并超付7615元,作为原告后期给被告供水泥的预付款。被告曾索要该款,但原告未返还,现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朱宝俭返还761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宝俭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业务,原告将其从他人处购买的水泥转售给被告,由被告向其支付水泥款及运费款,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截至2009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运费及水泥货款共计66385元。原告提交2009年9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原告自水泥厂购买水泥的发货单以及证人孙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证人孙某陈述在2003年至2011年期间其给原告开车运送水泥,原告将其购买的水泥转售给被告,证人负责将水泥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账务往来。被告张忠芹认可其向原告购买水泥,但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的左下角缺失,缺失部分是还款记录,当时被告每一次还款都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告知被告其均在欠款条上对还款做了记录,被告怀疑原告将还款记录撕掉了;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证人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细节;认为发货单与本案无关;截止到现在,被告只出具过一张金额为66385元的欠条,66385元是水泥货款和运费的总和,不单指水泥运费,欠款人张忠芹的名字不像被告的笔迹,申请法院对该欠款条中“张忠芹”是否为被告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被告张忠芹主张所欠原告的66385元已经还清。被告张忠芹提交6张银行回单(金额共计74000元)证实上述主张。6张银行回单中的收款账号均为906081500010100918129,户名为朱宝俭,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09年11月24日汇款10000元、2009年11月26日汇款5000元、2009年12月15日汇款4000元、2010年2月5日汇款20000元、2010年2月11日汇款25000元、2010年3月18日汇款1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上述付款也不是偿付的欠款,而是支付新的水泥业务款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4年年底仍然一直发生水泥业务,被告均已将该期间新发生的水泥业务款项付清,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单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单与本案无关,认可双方的水泥业务一直发生至2014年年底。本院自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宁海支行调取了14张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述凭证中的收款人账号为906081500010100918129,户名为朱宝俭,汇款人为张忠芹。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09年11月24日汇款10000元、2009年11月26日汇款5000元、2009年12月15日汇款4000元、2010年2月5日汇款20000元、2010年2月11日汇款25000元、2010年3月8日汇款10000元、2010年3月12日汇款10000元、2010年3月15日汇款10000元、2010年3月29日汇款10000元、2010年4月10日汇款7000元、2010年5月8日汇款10000元、2010年5月10日汇款10000元、2010年6月11日汇款10000元、2010年6月12日汇款1500元。原告对上述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凭证中被告的汇款均系支付2009年9月21日之后双方之间新发生的水泥业务款项。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与被告支付款项相应数量的水泥。被告对上述凭证没有异议,称上述汇款除了偿还欠款外均系支付的其他水泥业务款项。反诉原告张忠芹主张其于2010年3月18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10000元中,有7615元系预付反诉被告朱宝俭的水泥业务款,但是反诉被告未向其提供该笔款项的水泥,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该款。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原告的上述主张,称反诉原告的上述款项系支付双方之后发生的水泥业务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发货单、银行交易流水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以及本院调取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截至2009年9月21日被告欠其水泥款及运费款66385元,其提交了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自认只向原告出具过一张66385元的欠条,原告亦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只存在涉案的66385元的欠条。因此,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中的签名“张忠芹”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无关,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已经偿付原告欠款。被告提交了其向原告汇款的6张银行回单,并认为该6笔汇款中有66385元系偿付原告的欠款。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汇款系支付的其他水泥业务款项。因此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该6笔汇款的性质如何认定。原告应举证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其他水泥业务款项,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水泥发货单,不能证实其将相应的水泥出售给了被告。原告亦未提交与被告支付上述6笔货款相对应的其向被告出售水泥的相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事实认定,即该6笔汇款中的66385元应认定为被告偿付原告欠款的款项。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忠芹主张其于2010年3月18日向反诉被告的汇款10000元中有7615元系预付款项,反诉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水泥,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该款,但在庭审中,反诉原告述称其与反诉被告之间的买卖水泥业务一直持续到2014年年底,并承认期间发生的汇款除了偿付前期欠款外,其余为支付的水泥货款,即其余2010年3月18日后的汇款亦是支付的水泥款,其单独选取该日汇款中的7615元主张反诉被告未交付相应对价的水泥,既不符合逻辑,亦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朱宝俭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张忠芹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原告朱宝俭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张忠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洪春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