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冮某某,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东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0月,王某某与冮某某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现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1、与冮某某离婚;2、各人物品归个人所有,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街275楼3单元401室房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冮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及诉讼费共同承担;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街275楼3单元401室房产归冮某某,同意给付王某某50000元房屋折价款。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结婚证。意在证明:王某某与冮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冮某某对证据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欠条、中国银行本外币一本通及建设银行存折内页。意在证明:购房款里有王某某出资130000元,冮某某为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的款项中68801.88元是王某某从中国银行本外币一本通及建设银行存折中取出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冮某某对证据二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欠条签名是冮某某本人所签,欠条中其他内容均为王某某书写,对欠条不认可;对中国银行本外币一本通无异议,但从该存折取款与购房无关,是用于家庭生活;对建设银行存折内页有异议,其不清楚。证据三、收据。意在证明:购房首付款100000元分两次交纳。经庭审质证,被告冮某某对证据三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中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冮某某对该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其未捺印,但承认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欠条内容为“冮某某欠王某某壹拾叁万元用于婚后买房”,能体现冮某某婚后购买房屋的款项系向王某某借款支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中国银行本外币一本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王某某婚后取其个人存款偿还购房借款,冮某某对取款事实无异议,但抗辩称取款用于家庭生活、与购房无关,未举示证据证实该款项的用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建设银行存折内页系没有封皮的存折内页,未载明用户名及出具单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首付款的交纳时间及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冮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意在证明: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集智二道街2号4楼3门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冮某某,所有权证取得的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证据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协议。意在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除首付款100000元系付现金外,余款240000元以冮某某名义在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房屋担保贷款,贷款期限为18年,贷款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证据二质证认为: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二手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及收条。意在证明:冮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向孙强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购房时的借款,目前该款项已还清。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证据三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贷款协议中的贷款期限载明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有问题,王某某对该笔贷款不知情。证据四、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2011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2011年12月30日)。意在证明:冮某某在购买房屋时曾向其父亲借款50000元,向同事贾彩文借款30000元,自己的资金20000元交的首付款,为偿还借款,冮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后发现150000元过多,用不上,于2011年12月30日偿还信用社100000元,即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该贷款偿还其父亲的借款50000元,贾彩文的30000元是由王某某偿还的。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证据四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真实性不清楚,对贷款的事实不清楚,对首付款中的30000元系向贾彩文出借并由王某某偿还无异议,首付款100000元都是冮某某向他人借款无异议,冮某某向王某某陈述时说向冮某某舅舅借款50000元,向冮某某父母借款50000元,另向贾彩文借款30000元,其中用中国银行本外币一本通取出的款项偿还了冮某某舅舅的借款,王某某大姐给其20000元,二姐给其20000元,母亲给其10000元,此50000元王某某于2012年5月初交给冮某某用于偿还被告冮某某父母的借款,但不清楚冮某某是否偿还。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及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三既包含房屋买卖合同,又包含借款协议,且借款协议中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自身相矛盾,且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本身不能证实借款用途,冮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王某某与冮某某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冮某某为王某某出具130000元用于婚后购房的欠条。冮某某以340000元的价款购买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集智二道街2号4楼3门房屋,于2011年12月25日及2011年12月27日,分两次交纳首付款100000元,余款240000元于2014年10月4日向哈尔滨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交纳,2012年4月13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冮某某。另查明,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街275楼3单元401室房屋与哈尔滨市平房区集智二道街2号4楼3门房屋系同一处房屋,即诉争房屋。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现值280000元,已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2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集智二道街2号4楼3门房屋王某某是否有出资;二、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集智二道街2号4楼3门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分割。关于冮某某购买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集智二道街2号4楼3门房屋王某某是否有出资的问题。冮某某为王某某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冮某某欠王某某壹拾叁万元用于婚后买房”,其内容能体现冮某某婚后购买房屋的购房款系向王某某借款支付,同时亦可以确认该欠条系冮某某婚前为王某某出具,该欠条的出具,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欠条形成于婚前,欠条的出具人冮某某及与欠条的相对人王某某后登记结婚,结婚后并未对该借条作出重新约定,故欠条成立;又因冮某某购房款3400000元,其中240000元系贷款,首付款为100000元,故对冮某某购买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集智二道街2号4楼3门房屋王某某王某某出资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集智二道街2号4楼3门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分割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HYPERLINK”http://136.11.0.25:61601/lawfn=chl004s143.txt&term=39”l”39”t”_blank”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王某某与冮某某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冮某某第一次交纳购房首付款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系婚前;贷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系婚后,故可视为在婚前签订的买卖合同,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哈尔滨市平房区集智二道街2号4楼3门房屋应登记在冮某某名下,且以其个人名义贷款,故应归冮某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220000元为其一方的个人债务,因购房全款340000元,首付款100000元,贷款本金240000元,已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22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诉争房屋现值280000元,因偿还贷款系在婚后,为婚后共同还贷,故冮某某应支付王某某房屋折价款90588元(280000元÷340000元×(100000元+20000元÷2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于被告冮某某离婚;二、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街275楼3单元401室房屋归被告冮某某所有,被告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90588元;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50元,被告冮某某负担350元,被告冮某某负担部分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丹凤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