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曾参清、杨海生与许立群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立群,曾参清,杨海生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立群。委托代理人:胡晓芬,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国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参清,又名曾军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生。上诉人许立群因与被上诉人曾参清、杨海生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许立群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立群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立群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163元减半收取2081.5元,由上诉人许立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建文审 判 员 廖东江代理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