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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顺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商初字第359号原告顺伟。委托代理人孙美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29号。负责人朱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丹,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顺伟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镇江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美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丹、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8月3日在被告处存入100元,存期为24年,到期日为2013年8月3日,被告应付本息1万元。2013年8月3日,原告到期兑付,被告告知仅兑付525.20元。当年存款时,储蓄所门口张贴有宣传标语:“存上100元,可成万元户;同理,存上1万元,24年后可望成为百万富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承诺即为存款100元,24年到期本息应为1万元。并且存单为24年定期,按照我国定期储蓄的规定,定期内利率降低的,应按存入时的利率计算利息。存单为格式合同,应作对原告有利的解释。原告的存单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本金和利息1万元;承担因此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合计1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本金和利息合计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形成的储蓄合同关系是八个三连期的存款累计24年,在上述总计24年的期限中国家降低且取消了存款的保值贴补,同时大幅度降低了储蓄存款的利率,且开增了利息税,基于上述情况,原告所存的100元在到期后连本带息计525.20元;由于原告始终拒绝兑付,导致本案诉讼费、通讯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网点(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镇江市中心支行新河路储蓄所)存入100元,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镇江市中心支行新河路储蓄所向原告出具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张,载明:户名顺伟,帐号0085,期限24年,于2013年8月3日起息到期,按三年滚利计息,并在存单上加印“保值储蓄”四字。上述存单到期后,原告至被告对应储蓄网点要求兑付本息1万元,被告仅同意兑付525.2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对定期(三年)存款的年利率调整如下:1989年8月3日-1992年8月3日为13.14%;1992年8月4日-1993年5月14日为8.28%;1993年5月15日-1993年7月10日为10.8%;1993年7月11日-1995年8月3日为12.24%;1995年8月4日-1998年8月3日为12.24%;1998年8月4日-2001年8月3日为4.95%;2001年8月4日-2004年8月3日为2.7%;2004年8月4日-2007年8月3日为2.52%;2007年8月4日-2010年8月3日为4.68%;2010年8月4日-2013年8月3日为3.33%。1992年9月年贴补率为0,1995年9月年贴补率为12.64%。从1999年后至今,人民银行未允许开办保值储蓄业务,也未公布过保值贴补率。1992年国务院颁布《储蓄存款条例》: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时挂牌公告的相应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条例实施前的定期存款仍适用《储蓄存款章程》,在原定存期内遇调整利率,调高时利息分段计算,调低时仍照原利率计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关于计提保值储蓄存款贴息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实际支付保值储蓄存款贴息时,应按保值储蓄存款到期额和人民银行公布的年保值贴息率计算,计算公式为实付保值贴息额=到期保值储蓄存款额*保值天数*存款到期日保值年贴息率/360天。按照前述利率及利息税规定,原告存入的100元以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计入本金,再存三年,以此类推,截止2013年8月3日,原告的存单到期日,实际累计可得本息为524.96元。存款到期年份,国家公布的通货膨胀率高于存款利率的,如将差额部分视为保值贴补率进行贴补,并免征该存期的利息所得税,原告存入的100元以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计入本金,再存三年,以此类推,截止2013年8月3日,原告的存单到期日,实际累计可得本息为594.07元。审理中被告称,1989年开展该种储蓄业务时,在储蓄所店堂内都张贴了宣传资料,内容为:“建设银行为方便客户,开展自动转存服务。存上100元,可成万元户;同理,存上1万元,24年后可望成为百万富翁。……存100元3年保值储蓄,到期后可得利息39.42元,保值贴补37.77元(按89年第二季度保值贴补率计算,下同),本息合计177.19元,连本带利再存三年,可得本息313.96元,再存三年可得556.17元,这样利上滚利,再连存四次可得5482.33元,再存三年最后一次可得本息9714.14元。也就是说100元存24年可成万元户。同理,存上1万元,24年后就是百万富翁。本储蓄可以提前支取,三年到期十天不取,我行主动办理转存手续,如遇利率调整则按国家新规定计算。”被告提交印有上述内容的丹阳支行宣传资料复印件作为证据,并称该宣传资料只是在利率及保值贴补不变的情况下,对储户可能获得利益的一种演算方法,并不是一种承诺;且已明确“如遇利率调整则按国家新规定计算”。原告亦向本院提交印有上述内容的宣传资料复印件作为证据,但称该资料系2013年8月3日至被告处要求兑付存单时,被告所给,当年存款时并未看到。原告还提供1989年8月13日刊登在《镇江日报》上的《24年期储蓄为何停办》一文作为证据,文中讲到:“最近我市一些金融机构推出了一个诱人的24年期储蓄新种类:只要存入100元,24年后可得1万元”;文中还讲到“这种‘24年储蓄’套用3年保值储蓄办法,以三年储蓄利率加上今年二季度保值贴补率,由银行代为转存,滚动利息,推算出存100元,24年可成为万元户”等。上述事实由存单、宣传资料复印件、报纸复印件、人民银行利率表、统计局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存单的到期本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至被告下属网点存款,被告出具存单,双方当事人就储蓄存款达成合意,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存单记载内容的约定履行。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存单上明确为保值储蓄,应体现保值。在人民银行取消保值贴补后,仍应考虑通货膨胀率计算利息(按中国统计局公布的通货膨胀率与银行利率的差额计算)。存单上写明期限为24年,同时写明按“三年滚利”计息,应当认为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为“三年滚利”,存期24年,而不是24年固定利率。对于“三年滚利”如何计算,被告以提供的宣传资料上的演算方式进行说明,即存三年保值储蓄,到期利息计入本金,连本带利再存三年,这样连续八个三年利上滚利,遇利率调整要按国家新规定计算等。原告称当年存款时没有看到被告提供的宣传资料,只看到广告“存入100元可成万元户”,但又将宣传资料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其所称的广告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称的广告未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广告与其所持存单的关联性。原告将被告提供的宣传资料作为证据提交,虽然未对其内容进行确认,但不能因原告自己未看见即否认其客观存在。原告提供的报纸文章亦说明“24年储蓄是套用3年保值储蓄办法,以三年储蓄利率加上今年二季度保值贴补率,由银行代为转存,滚动利息,推算出存100元,24年可成为万元户”与原、被告提供的宣传资料内容相互印证。原告提供证据,应当是对证据的全面认可,不能仅认可证据中对其有利的部分,而否认其中对其不利的部分。宣传资料中说明,100元本金取得9714.14元本息可成万元户的计算前提是按1989年第二季度保值贴补率计算,同时注明这是一种新的自动转存业务,遇利率调整要按国家新规定计算。其全部内容应视为被告对利息计算方法的说明,而不能忽略前提条件,将其演算结果视为对本息的直接约定。这样的说明符合对“三年滚利”的通常理解,亦符合我国储蓄管理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可被告对“三年滚利”计算方法的解释说明。存单虽然是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对存单的解释首先应符合我国有关银行储蓄的管理规定及行业惯例。因此,原告存款100元,至2013年8月3日到期日按三年滚利计息,扣除利息税,考虑保值计算,本息应为594.07元。原告要求到期兑付1万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顺伟存款本息594.07元(截止2013年8月3日)。二、驳回原告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潘晓燕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人民陪审员  朱其兰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