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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镶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栓奎与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栓奎,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镶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张栓奎,男,汉族。被告雷涛,男,汉族。原告张栓奎诉被告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昇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栓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栓奎诉称,被告雷涛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拖欠货款16800元,承诺在2014年9月2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6800元。被告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涛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拖欠货款16800元,于2014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9月20日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目前尚欠原告轮胎款16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合法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栓奎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雷涛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进行确认,双方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张栓奎与被告雷涛的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雷涛应依欠条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雷涛未及时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违反了诚信原则。原告张栓奎主张被告雷涛给付轮胎款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涛尚欠原告张栓奎轮胎款16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昇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春 艳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