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09号原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人民法院取保候审,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某某县看守所。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某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宁AUC9**“丰田”小轿车从某某县到某某镇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电力十字处,被某某县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99100ml。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但因没有与任何行人、车辆发生肇事,没有发生任何危害后果,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能在二审期间主动交纳罚金,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一致,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因二审期间能主动交纳罚金,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某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钢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代理审判员 马皓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