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晓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晓兵。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晓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黎晓兵与“秦姐”(在逃)经事先共谋,在新都区大丰街道“保利城”小区1期6栋1单元负一楼通道口,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两人得手后,被告人黎晓兵将车骑走销赃获款500元。次日20时许,被告人黎晓兵再次到该小区盗窃时,因形迹可疑被保安抓住并移交给公安民警。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被盗电动车价值24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晓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晓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晓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晓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黎晓兵盗窃犯罪的数额,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黎晓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黎晓兵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晓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晓兵违法所得的财物(电动车)予以退赔,赃款(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