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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黄永宝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永宝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37号罪犯黄永宝,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珠中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永宝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黄永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17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1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黄永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永宝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20次,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共支出约18134.15元,狱内月均消费约755.59元,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7790.21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永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是累犯,其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可见其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永宝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理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