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房胜斌与王丽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胜斌,王丽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初字第11号原告:房胜斌。委托代理人:吴峰,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君。原告房胜斌诉被告王丽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胜斌的委托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胜斌起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山东菏泽澔润食品有限公司的27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商定转让价款与股权相等。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2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君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山东菏泽澔润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证据2、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被告王丽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原告房胜斌作为转让人与被告王丽君作为受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转让人房胜斌将投入山东菏泽澔润食品有限公司的27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王丽君,双方商定转让价款与股权相等,转让程序履行完毕后,转让人退出该公司,并不再承担在该公司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二、本协议一式四份,转让人、受让人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登记机关备案一份,经双方签字及变更登记申请核准后生效。2010年7月23日山东菏泽澔润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显示,变更前内容:股东房胜斌,认缴出资270万元,持股比例90%;股东王红,认缴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10%。变更后内容:股东王丽君,认缴出资270万元,持股比例90%;股东王红,认缴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10%。同日,山东菏泽澔润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房胜斌变更为王丽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山东菏泽澔润食品有限公司27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丽君,并在工商登记中对股东进行了变更。被告王丽君应将股权转让价款270万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股权转让金27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房胜斌支付股权转让款2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王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忠代理审判员 唐代明人民陪审员 侯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艳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