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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执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李双双、吴千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县法执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负责人王晚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双双,农民。被执行人吴千红,农民。被执行人XX意,农民。被执行人吴勇,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双双、吴千红、XX意、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株县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基层组织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因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株县法执字第2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玲代理审判员  吴长征代理审判员  喻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旭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