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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潘继红。被告余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相识恋爱,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张某乙、儿某,现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于2003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年××月××日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某乙、儿某,均已成年。2003年10月14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庭审举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鑫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