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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永正与被告李育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正,李育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华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于永正。委托代理人杨乐,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育红。原告于永正与被告李育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育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正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育红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推土机一台,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1月21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62820元,被告仅付15000元,下余47820元一直未付。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47820元,利息6216.6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58036.6元。被告李育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永正于2012年8月11日将自己所有的一台16型推土机租给被告(赵全兴工队)李育红用于华县遇仙河堤V1标加固工程,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出租方(甲方)为原告于永正,承租方(乙方)为赵全兴施工队。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为于永正,乙方签名为李育红。合同约定、出租方将16型推土机一台租赁给承租方,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起,每月租金为27000元。后原告雇佣二名司机将推土机拉至该工地进行施工,期间原告从施工工地领取了部分租赁费。2012年11月24日经结算,由华县遇仙河V1标段工程中担任会计的史民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推土机前期下欠25320元,后期下欠22500元,共欠47820元,史民江.2012.11.24。后原告于2014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史民江给付下欠的租赁费。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以(2014)华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元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李育红给付拖欠的租赁费等损失58036.6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赵全兴、王建强、温永康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李育红给付拖欠租赁费利息及代理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①原告的陈述;②机械租赁合同一份;③欠条一张;④本院与项武军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16型推土机拉至华县遇险河堤V1标工地施工,被告却未能全额给付原告的租赁费。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给付数额应以在该工地担任会计的史民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准。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利息及代理人的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育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永正推土机租赁费47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李育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