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都新安与新疆中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新安,新疆中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都新安,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石河子世邦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文李涛,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新疆中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号鑫丰达高层*栋*座****号。法定代表人王胜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财,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号鸿瑞豪庭*栋***室。负责人王胜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庆,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财,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新安诉被告新疆中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花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李涛、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王永财、被告鼎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王永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续借、利息、违约金等内容。被告鼎盛鑫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中瑞公司还款100万元,剩余9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续借。2014年10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通知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还款,两被告承诺按期还款。2014年11月18日,两被告表示无法按期还款,并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11月27日还款。被告中瑞公司实际于2014年12月1日才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95万元。被告中瑞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属实;2、原告虽然要求被告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款,但在2014年11月18日双方通过协商,同意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之前还款,我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之前向原告偿还了700万元,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偿还了剩余的200万元,并且支付了利息及滞纳金,滞纳金是按照延期付款的实际日期计算的;3、双方确实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我公司也确实存在200万元逾期给付的情况,但我们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我方认为原告所诉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鼎盛鑫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该公司独立开展业务,有独立的财务,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鼎盛鑫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瑞公司的意见,现在这种借款普遍存在,这样的担保也不止我们一家在做,这种违约的情况很多,而且本案已经支付了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履行情况算是不错的,不应再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准确借款期限以借款人依据本合同向出借人正式出具收款收条之日为准。借款人保证于借款到期日前向出借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利率按月息1.8%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承诺,出借时间不低于三个月,如要求提前还款,借款利率按月息1.2%支付。如借款超过三个月支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则出借人需提前15天通知借款人,如借款人不能在15日之内偿还借款本息,则需另付100万元损失。合同第六条约定:上述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后,若借款人到期未能如数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对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连带担保人均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第八条约定: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鼎盛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2014年7月18日,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剩余9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续借。2014年10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款,两被告同意还款。2014年11月18日,两被告表示无法按时还款,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中瑞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与都新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于2014年7月18日到期,后本公司还款100万元,余款9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续借。现都新安于2014年10月22日要求本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款,本公司也同意还款,但现因本公司原因无法按期还款,本公司做如下承诺:1、因本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故自愿向都新安支付滞纳金63000元(9000元×7天);2、本公司承诺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37800元以及滞纳金63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向都新安还清,如逾期未还,则加付违约金100万元。担保人鼎盛鑫公司自愿对上述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还款2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还款400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还款200万元。另,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7日实际延期还款天数的利息25200元,滞纳金46000元。原告为证实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与权新栋借款合同的履行。1、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权新栋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4年11月2日,权新栋给原告打款1000万元的银行回单。3、银行回单两张。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权新栋还款500万元,2014年12月2日向权新栋还款500万元。上述一组证据证实:原告因在2014年10月22日得知在2014年11月2日左右需要资金周转,因与被告的合同约定需要给被告15天的给付期,期限不足,故向权新栋借款周转。因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款,故原告与权新栋签订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2日。二、原告未向权新栋按时还款,向权新栋赔偿违约金。1、权新栋书写收条两张。2、2015年4月,银行回单一张。3、权新栋证言。权新栋证实:2014年10月底,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出借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实际交付借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21日还款,但到了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权新栋表示只能偿还500万元,剩余500万元不能按时给付。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权新栋偿还剩余500万元。后权新栋多次和原告协商违约金的事宜,原告于2015年4月向权新栋银行卡转入50万元违约金,5月1日左右向权新栋给付现金28万元的违约金。上述一组证据证实因原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权新栋赔偿赔偿金78万元。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证实,因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向他人借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未按期还款,造成原告无法按期向他人还款,造成违约损失,实际产生损失7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中瑞公司提供借款,被告中瑞公司理应到期返还借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瑞公司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11月20日还是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中瑞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是多少;二、被告鼎盛鑫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中瑞公司认可与原告口头约定续借900万元,双方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续借款项,出借人需提前15天通知借款人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要求被告中瑞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还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中瑞公司亦同意于2014年11月20日还款。两被告抗辩原告同意延期还款,但在承诺书中两被告自认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还款属于未按期付款,其承诺于2014年11月27日还款亦未履行,且该承诺书系二被告单方承诺,原告并未与二被告形成延期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两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中瑞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向原告返还借款9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则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在15日之内偿还借款本息,则需另付100万元损失;在承诺书中,两被告自认于2014年11月27日仍未还款,需加付违约金100万元,后两被告亦未按照其再次承诺的时间还清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合同中就利息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损失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通过二被告的承诺书,可知二被告对违约需加付100万元违约金是明知的,且二被告自愿对延期付款承担滞纳金。故对两被告关于虽然存在违约行为,但支付的利息及滞纳金已经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不应当再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为10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他人支付违约损失的数额为78万元,故被告中瑞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78万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两被告均认可被告鼎盛鑫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且被告鼎盛鑫公司认可其独立开展业务,有独立的财务,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鼎盛鑫公司理应对被告中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鼎盛鑫公司抗辩,现在借款合同违约情况普遍存在,已经支付过利息和滞纳金就不用再支付违约金,因该抗辩于法于理不符,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中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新安赔偿违约损失780000元;二、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都新安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6740元(原告都新安已交纳),由被告新疆中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都新安,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花 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金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