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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51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徐某某,女,汉族,湘潭市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相识恋爱,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被告怀孕,但因被告患有疾病,在医生的建议下进行了引产手术,出院后被告要求回娘家居住。考虑被告的身体情况,原告将被告送回其娘家休养,至今已分居8个月。由于被告婚前所患疾病无法治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从2007年相识相恋,共同生活达五年之久,均认为对方是值得托付终身的伴侣,才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停药怀孕诱发癫痫病,在原告父母的逼迫下才中止妊娠。原告提出离婚并非其本意,而是原告父母嫌弃被告有病才逼迫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自由相识恋爱,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患有癫痫病,致使其怀孕五个多月中止妊娠。原告认为被告患有不能治愈的疾病且影响生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可以通过多沟通、多体谅的方式改善夫妻关系。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夏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