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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樊世宽与缪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世宽,缪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146号原告:樊世宽,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公职人员,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缪忠明,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樊世宽诉被告缪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世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世宽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缪忠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每月付息4000元。被告付息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今未再付息。原告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及上门讨要的方式催要借款本息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220000元。被告缪忠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缪忠明系个体工商户,与原告樊世宽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日,缪忠明向樊世宽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缪忠明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每月支付樊世宽利息4000元。2013年12月15日,缪忠明出具“今借到樊世宽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每月付息肆仟元正”借条一张。自2014年11月起,缪忠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樊世宽遂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缪忠明归还借款本息2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缪忠明立据向原告樊世宽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缪忠明未依约归还借款,实属不妥。缪忠明虽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但樊世宽自述缪忠明实际借款160000元,故本院认定缪忠明借款数额为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樊世宽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7952元(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按月利率1.87%计算)合计177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樊世宽负担741元,被告缪忠明负担3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翠萍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胡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