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谷翠华、周素梅与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翠华,周素梅,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灵行初字第00029号原告:谷翠华,女,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周素梅,女,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冯庙镇。组织机构代码00320122-X。法定代表人:陈才德,所长。原告谷翠华、周素梅不服被告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灵公(冯庙)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受理了本案,由审判员马欣丽、王泗贵、人民陪审员唐艳秋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谷翠华、周素梅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谷翠华、周素梅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谷翠华、周素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谷翠华、周素梅负担。审 判 长 马欣丽审 判 员 王泗贵人民陪审员 唐艳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梦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