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805号原告姜某某(曾用名姜某甲),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91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龙国,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淼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名姜某甲。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由于原告对被告不了解,被告在婚后不甘寂寞,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在明知自己有婚姻家庭的情况下,公然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并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原告没有打过被告,被告所辩称结婚时的嫁妆及债务均不属实。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00800元。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没有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从不关心体贴人,经常辱骂、殴打被告,被告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才外出打工求生存。由于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原告的家庭暴力造成被告内心恐惧,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子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的能力在每月200元左右。被告结婚时的嫁妆有电视、洗衣机、冰箱、沙发、茶几、电视柜、床上用品等,价值四万余元,可以变卖用于抵扣姜某甲的部分抚育费。2013年3月左右,原告向被告的姐姐XX借款5000元用于购置电脑、热水器等家庭用品,该借款目前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腊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姜某甲。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现原告姜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同意与原告姜某某离婚,且同意婚生子姜某甲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姜某某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奉节县朱衣镇黄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宋某某举示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姜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同意与原告姜某某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姜某甲由原告姜某某抚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依法应支付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负担问题,由于姜某某未提供宋某某的工作及收入方面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宋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每月500元为宜。被告宋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债务,原告姜某某亦不予认可,对被告宋某某提出应将结婚时价值四万余元的嫁妆变卖用于抵扣姜某甲的部分抚养费和原告姜某某向被告的姐姐XX借款5000元的债务清偿问题,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被告宋某某可以就婚前财产分割及婚后债务清偿问题与原告姜某某进行协商,或在收集证据后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姜某甲由原告姜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姜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美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