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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法民一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虞城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卞玉珍、韩煜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联社,韩煜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法民一金初字第10号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路传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勇,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信用联社,男,1962年9月出生。被告韩煜敏,女,1965年10月出生。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虞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卞玉珍、韩煜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卞玉珍、韩煜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田仲秋、梁培勤、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城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玉珍、韩煜敏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城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9‰,被告韩煜敏用其位于虞城县杜集镇虞亳路西北京路西侧的房产一套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3万元的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013年4月26日对被告下余12万元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0.8‰,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3794.41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卞玉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94.41元及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物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虞城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第一组:1、被告卞玉珍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韩煜敏身份信息。第二组: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2012年4月27日27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延期申请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卞玉珍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期限一年,被告仅偿还3万元的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013年4月26日对下余本金进行展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0.8‰,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3794.41元及利息的事实。第三组:1、抵押合同书一份;2、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由被告卞玉珍、韩煜敏共有的位于虞城县杜集镇虞亳路西北京路西侧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卞玉珍、韩煜敏没有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所举证据视为放弃��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卞玉珍向原告借款及用位于虞城县杜集镇虞亳路西北京路西侧的房产为借款进行抵押的事实。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7日,被告卞玉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9‰,被告韩煜敏用其位于虞城县杜集镇虞亳路西北京路西侧的房产一套为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2013年4月26日双方对借款本金进行展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0.8‰,展期到期后,被告除偿还借款外,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3794.41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卞玉珍与原告虞城信用联社之间存在小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韩煜敏用房产为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原告存在抵押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卞玉珍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煜敏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虞城信用联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794.41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止)。二、被告韩煜敏为借款提供的房产抵押,该抵押物变价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94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