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君武与李广荣、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武,李广荣,黄平,李长青,李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杨君武。委托代理人陈兆福,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荣。被告黄平。被告李长青。被告李春林。原告杨君武诉被告李广荣、黄平、李长青、李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邝鑫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志梅、人民陪审员李明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宁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君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荣、黄平、李长青、李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广荣、黄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00000元给被告李广荣、黄平,借款期限15天,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0‰计,以15天为一个周期结算并支付利息,即每月8日和23日各结算并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李广荣、黄平违约不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的,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收回借款本息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及相关费用。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长青、李春林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长青、李春林为包括原告相关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债权包括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担保合同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及罚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借4000000元给被告李广荣、黄平,但是,被告李广荣、黄平却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广荣、黄平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因实现原告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李长青、李春林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李广荣、黄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李广荣、黄平共同清偿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判决其偿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利息为431342.46元,此后另计);2、判决被告李广荣、黄平承担原告应付律师费125000元;3、判决被告李长青、李春林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评估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借款合同;4、借条;5、转账凭证;3-5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抵押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6、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保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7、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8、律师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李广荣、黄平、李长青、李春林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广荣、黄平、李长青、李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广荣、黄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00000元给被告李广荣、黄平,借款期限15天,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0‰计,以15天为一个周期结算并支付利息,即每月8日和23日各结算并支付一次利息,逾期每月的借款月利率在上月的基础上浮20%,以此类推。被告李广荣、黄平违约不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的,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收回借款本息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及相关费用。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长青、李春林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长青、李春林为包括原告相关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债权包括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担保合同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及罚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借4000000元给被告李广荣、黄平,但是,被告李广荣、黄平却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保全财产产生评估费3000元。原告支付委托代理人律师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广荣、黄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长青、李春林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李广荣、黄平应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李广荣、黄平约定借款月利率80‰,该约定于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高于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广荣、黄平逾期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的主张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李长青、李春林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李长青、李春林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李长青、李春林应在本案《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李广荣、黄平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25000元,而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只支付了25000元,本院认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25000元,多余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荣、黄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给原告杨君武;二、被告李广荣、黄平支付利息给原告杨君武(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李广荣、黄平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3000元,三项共计33000元给原告杨君武;四、被告李长青、李春林对被告李广荣、黄平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君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251元(原告杨君武已预交),原告杨君武承担927元,被告李广荣、黄平、李长青、李春林承担4134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5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邝鑫森人民陪审员 黄志梅人民陪审员 李明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