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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许刚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方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许刚,方忠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波,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刚,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力萍,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忠成。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刚、方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