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许刚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方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许刚,方忠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波,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刚,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力萍,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忠成。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刚、方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