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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长柱与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柱,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徐长柱,工人。委托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镇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昌博,丰县凤城镇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胡云龙,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楼。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长柱诉被告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苏、李昌博、被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龙、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柱诉称:2014年8月21日20时54分,被告王涛驾驶其所有的京Q×××××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丰城支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北苑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后原告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涛驾驶的京Q×××××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现原告要求被告: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62036.8元;2、保留二次治疗及××评定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我所使用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才把保险单给我,我没有看到免赔条款,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付,3、我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该起事故有多人受伤,交强险内应为其他伤者保留一定份额。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他费用待质证后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0时54分,被告王涛驾驶其所有的京Q×××××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丰城支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北苑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徐长柱及乘车人李敏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丰县大队认定,被告王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长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徐长柱被送进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入该院住院治疗63天(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共花费门诊费992.6元、住院医疗费10235元,两项合计11227.6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涛为原告徐长柱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涛给付原告徐长柱现金2000元,并由徐长柱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王涛现金贰仟圆正。徐长柱,2014.8.26。”另查明:被告王涛驾驶其所有的京Q×××××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徐长柱所有的苏C×××××号车辆损坏,经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462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施救苏C×××××号事故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此外原告又于2014年10月8日支出停车费98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李敏,其在另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得了10000元赔偿,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获得3949.7元的医疗费赔偿。原告徐长柱系农村户口,在徐州苏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叔叔徐龙言护理,徐龙言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丰县人民医院病案7张及用药清单一份、丰县人民医院的收款收据8张、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鉴定书及清单、物价局的鉴定发票一张、停车费收据一张、托运费发票一张,被告王涛提供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2张、原告徐长柱出具的收条一份、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原告所在单位徐州苏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徐长柱在其单位上班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2、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一、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徐长柱要求赔偿医疗费11227.6元,有其提供的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为标准,共63天,计1134元(18元/天×63天),原告要求的1134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照11元/天为标准,共63天,计693元(11元/天×63天),原告要求的693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徐长柱在事故发生时在徐州苏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按照104.4元/天计算误工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按照100元/天(3000元/月÷30天)为标准,计算63天,计6300元(100元/天×63天);5、护理费:护理人员徐龙言为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按照6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其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40.98元/天为标准,计算1人63天,计2581.74元(40.98元/天×63天);6、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经鉴定涉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为3462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合计35925元,有车辆维修费发票及价格鉴证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证;8、施救费:原告要求赔偿400元,并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停车费:2014年10月8日,原告支出其所有的车辆停车费980元,有其提供的停车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9241.34元。二、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认可被告王涛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提出对被告王涛逃逸是明显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无需向被告王涛释明保险条款相关内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被告王涛投保时没有签订保险合同且免责条款亦未向投保人予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对该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京Q×××××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还购买了该公司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不足部分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王涛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保险合同中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共8881.74元,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给原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涛负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3054.6元,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已在另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涉案另一伤者李敏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徐长柱进行赔偿,计13054.6元。被告王涛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6日,分两次为原告徐长柱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徐长柱的医疗费中扣除,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返还给被告王涛。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227.6元。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为37305元(34625元+1300元+980元+4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财产损失35305元(37305元-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治疗及评残评定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长柱医疗费6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693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2581.74元、财产损失36905元、施救费400元,合计54241.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涛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徐长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2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102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徐长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元福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含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