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福建威尔达机电有限公司与福安市金鑫源电机有限公司、林锦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威尔达机电有限公司,福安市金鑫源电机有限公司,林锦光,金小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802号原告福建威尔达机电有限公司,住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区安波路136号威尔大厦。法定代表人阮勇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坤强,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金鑫源电机有限公司,住福安市城阳镇溪东日丰路3号。法定代表人林锦光,董事长。被告林锦光,男,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金小珊,女,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建威尔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达公司)与被告福安市金鑫源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源公司)、林锦光、金小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威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坤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源公司、林锦光、金小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尔达公司诉称,被告金鑫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威尔达公司购买机壳等机电产品配件。2014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鑫源公司尚欠原告威尔达公司货款289000元。当日,被告金鑫源公司、林锦光、金小珊共同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确认被告金鑫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9000元,如几日内无法付清货款,则从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3%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林锦光、金小珊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经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鑫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8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林锦光、金小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鑫源公司、林锦光、金小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鑫源公司向原告威尔达公司购买机电产品配件。2014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000元,并由被告金鑫源公司、林锦光、金小珊共同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进行确认。欠条载明,被告金鑫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9000元,如未按计划归还货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林锦光、金小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经催讨还款未果,原告威尔达公司遂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欠条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威尔达公司与被告金鑫源公司因货物往来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经结算,被告金鑫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9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金鑫源公司偿还货款28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金鑫源公司虽承诺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息,但该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应予适当调低,应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制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前述利息计算起止期限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双方已明确约定“如未按计划归还货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故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锦光、金小珊承诺对前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林锦光、金小珊对前述货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锦光、金小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鑫源公司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鑫源公司、林锦光、金小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金鑫源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威尔达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8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林锦光、金小珊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林锦光、金小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金鑫源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威尔达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5元,由原告负担347元,由被告福安市金鑫源电机有限公司、林锦光、金小珊负担6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胜代理审判员 叶林人民陪审员 吴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红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