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尚青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黄尚青,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委托代理人:李鸣明、殷坤仪,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尚青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尚青委托代理人李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三乡中心区综合市场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购买吉雅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2号楼12号商铺,购房总价为631800元,交楼时间为2004年12月30日。200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吉雅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2号楼12号商铺,购房总价为682695元,合同于2004年11月19日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商铺首期款300695元,其余楼款已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并于2014年12月7日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吉雅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2号楼12号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三乡中心区综合市场认购书;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3.收款收据;4.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5.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6.租赁合同;7.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2013)中一法执字第6761-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吉雅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三乡中心区综合市场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购买吉雅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2号楼12号商铺,该物业建筑面积为162平方米,认购楼价为631800元。付款方法为一次性付款,首期定金100000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或之前付清,尾期楼款531800元须于2004年1月10日或之前付清。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向吉雅公司支付了首期定金100000元,2004年7月21日支付二期楼款100000元,2004年9月8日支付楼款100000元,2004年11月12日支付尾期楼款695元。200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吉雅公司购买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2号楼12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为175.0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7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992.37元,房价款合计682695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该住户已交清全部房价的44.04%即300695元,余款由中国建设银行三乡支行按揭贷付。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交楼期限为2004年12月30日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2月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三乡支行按揭贷款382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三乡支行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7日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原告称吉雅公司已于2004年11月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商铺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载明,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2号楼12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75.05平方米,购房总价为682695元,于2004年11月19日登记备案在原告黄尚青名下;涉案房产于2004年12月2日抵押登记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三乡支行名下,贷款金额为382000元。又查: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未涉及涉讼商铺,原告涉及该判决书附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所列出借人,出借金额139.9万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吉雅公司及张其纠纷一案,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中一三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吉雅公司、张其共同向原告黄尚青返还借款1399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时原告述称,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所涉及原告出借款与原告向吉雅公司支付购买涉案商铺款属于两笔不同的款项,借款并不包含购买涉案商铺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派员到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2号楼12号商铺核查居住人员并张贴通知。经核查,该商铺现由原告黄尚青出租给苏祖芹使用。张贴的通知内容为告知该房屋业主或住户本院处理该房屋如认为可能涉及其利益,在通知张贴之日起七日内向案件审理部门提出请求。期满后未有第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黄尚青与吉雅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所附的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未涉及本案涉讼房产,原告虽有借款给吉雅公司,但其在另案中已提供了借款借据,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中又提供了多份收款收据证明其另行向吉雅公司支付了购买商铺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用于购买涉案商铺的款项并不包含在借款当中,且被告已将涉案商铺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多年,原告对出借款及商铺款的资金来源作了相应的陈述,且对其陈述作出保证,如有虚假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黄尚青与吉雅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吉雅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全部商铺款后,并已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应当在交付商铺后依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即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吉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在原告与吉雅公司的上述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吉雅公司协助其办理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2号楼12号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黄尚青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2号楼12号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106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吉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青花审 判 员 吴立和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