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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执字第00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杨、张金彪与李学强、王忠林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杨,张金彪,李学强,王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216-1号申请执行人:张杨,男,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张金彪,男,1990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李学强,男,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王忠林,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杜执字第002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学强、王忠林名下的存款15125元,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学强、王忠林名下的存款15125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人民陪审员  刘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