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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雷涛与被告马高超、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王太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涛,马高超,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王太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雷涛,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21日。委托代理人:王英,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高超,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0日。委托代理人:XX,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住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东召村东。负责人:赵巧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毛,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太和,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31日。原告雷涛与被告马高超、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捷安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年保险公司”)、王太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进行了庭审、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进行了质证。2015年3月17日原告雷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尧到庭参加了庭审,后原告雷涛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撤回了对李尧的委托,并重新委托王英、刘超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2015年5月20日王英到庭参加了质证;被告马高超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毛、被告王太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安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马高超驾驶冀DF1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L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633KM+7M路段时,与原告雷涛驾驶的陕AL7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并撞上道路护栏,致两车受损、原告雷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涛被送往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髋关节脱位。2014年3月8日进行了清创术+跟骨牵引+股骨踝牵引术。在该院住院3天后因病情需要于2014年3月11日办理出院,次日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坐骨神经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内踝骨折,2014年3月14日进行了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术,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切复固定术,2014年3月3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22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家属杜淑杏护理。本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川公交高(成绵广二)认字(2014)第03072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高超、原告雷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永年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冀DF11**号、冀DLN**挂)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36202.255元;2、被告永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马高超辩称:本案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我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年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相关费用应该保险公司承担;我是受雇于被告王太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王太和已经垫付了5万元医疗费。被告捷安运输队辩称:一、原告要求捷安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冀DF11**号、冀DLN**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虽为捷安运输队,但该车实际车主是王太和。捷安运输队与王太和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货运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该车的所有权、支配权、经营权归王太和所有,车辆的驾驶人员和其他随车人员均由王太和雇佣,发生事故由王太和负责赔偿,与捷安运输队无关。合同签订后,王太和没有向捷安运输队交纳任何费用,被告马高超也不是我车队司机及雇佣人员,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王太和承担,与捷安运输队无关。二、捷安运输队为该车在被告永年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王太和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永年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赔偿标准的意见为: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二次手术费过高,不予认可,原告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住宿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80元每天,认可90天;对误工期间认可14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财产损失无异议;营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太和辩称:我与捷安运输队之间为挂靠关系,马高超是我雇请的驾驶员,车辆在被告永年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5万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3时50分许,原告雷涛驾驶陕AL7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案外人雷栓曹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633KM+7M路段时,由于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临危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由被告马高超驾驶的低速行驶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DF1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L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撞后,又撞上道路护栏,造成原告雷涛、案外人雷栓曹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川公交高(成绵广二)认字(2014)第03072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涛、马高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雷栓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806.19元。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坐骨结节骨折,右耻骨支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平卧位,骨折断端制动,尽量减少搬动,避免患肢负重,择期手术。2014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西安市红会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1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98469.82元。出院诊断:1.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左坐骨神经损伤;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骨盆骨折;5.左内踝骨折。出院医嘱:1、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愈合拆线;2、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禁止剧烈活动患肢;3、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4、术后4周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5、定期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产生门诊挂号费及复查费共计84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理费用、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5000元、护理时限自受伤起为140天。原告支付该三项鉴定的鉴定费2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年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三项鉴定事项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雷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24400元、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20天。被告永年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共计2130元。原告受伤在江油住院期间其家属产生住宿费67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还自付其车辆鉴定费3000元、维修费74781元、施救费6000元、路产赔偿费13380元。另查明:被告马高超与被告王太和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王太和为冀DF1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L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被告捷安运输队经营,被告捷安运输队为该车在被告永年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4年4月8日被告王太和向原告雷涛的父亲雷栓曹支付原告雷涛医疗费5万元。还查明:原告雷涛系农村户口,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居住在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窑头社区137号杨新虎家,其所驾驶的陕AL72**号车辆系原告本人购买后挂靠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原告雷涛为该车实际车主。原告父亲雷栓曹生于1954年12月12日,母亲杜淑杏生于1956年10月25日,其父母共养育子女二人。原告雷涛夫妇生育子女两个,儿子雷毅生于2004年8月21日,女儿雷文熙生于2013年7月31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马高超身份证、驾驶证、王太和身份证、捷安汽车运输队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及病历资料、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份、住宿费发票四张、车辆鉴定费发票、路产赔偿费发票、四川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处理认定书、维修费票据两张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居住证明、商洛市商州区城关镇街道办事处西沟村委会和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城关派出所证明、雷栓曹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杜淑杏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及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商用车挂靠协议、汽车贷款合同、收条、货运车辆服务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雷涛与被告马高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以双方均承担50%为宜。被告捷安运输队为冀DF1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L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年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请求被告永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永年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因被告马高超与被告王太和之间系雇佣关系,马高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至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王太和承担;被告马高超驾驶车辆系被告王太和挂靠被告捷安运输队经营,被告王太和与捷安运输队应对原告雷涛的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105116.01元,其中被告王太和支付5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无异议,且均同意将王太和垫付的医疗费在本院中予以品迭,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5116.01元,并将被告王太和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进行品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参照江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被告永年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按每天20元的标准比较合适。对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天数90天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营养费天数90天;参照江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被告永年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比较合适。对于二次手术费,被告永年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约需244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该费用一并处理,参照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244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费的支付标准为100元每天,结合四川省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及被告永年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定其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护理时间参照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120天。对误工费,被告永年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雷涛误工期限为14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从2014年3月7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85天符合法律规定,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8.8条“坐骨神经损伤,误工时间为180日-365日”的规定,原告有“左坐骨神经损伤”,其主张误工时间285天,在该规定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85天;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陕AL72**号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该车辆为营运车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为每日200元,本院参照四川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日143.37元。对于鉴定费,原告自行申请的三项鉴定每项800元,共计2400元,因被告永年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二次鉴定结论中改变了原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维持了其伤残等级九级的鉴定意见,且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的承担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其九级伤残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永年保险公司承担,其余两项鉴定费用1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其中九级伤残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两项鉴定费1430元由原告雷涛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对于营运损失费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费用本院不做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7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25.5、财产损失97161元(包括机动车鉴定费3000元、路产损失13380元、施救费6000元、车辆维修费74781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05116.01元(其中被告王太和垫付50000元,原告自付55116.0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二次手术费244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40860.45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29297.5(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9825.5元),伤残鉴定费4530元(其中原告承担303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住宿费6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机动车鉴定费3000元,路产赔偿费13380元,施救费6000元,维修费74781元;以上费用共计417874.96元。以上费用中先由被告永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款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永年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47172.48元,原告自行承担148702.48元。品迭被告王太和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130元后,被告永年保险公司向原告雷涛支付保险理赔款217042.48元,向被告王太和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涛保险理赔款217042.48元,支付被告王太和保险理赔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涛承担400元,被告王太和承担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毅飞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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