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告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克俭与王会成、东宁县东宁镇蔬菜二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克俭,王会成,东宁县东宁镇蔬菜二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告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克俭,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成,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郎聪,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宁县东宁镇蔬菜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东宁镇蔬菜二村。法定代表人魏福帮,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宋克俭因与被上诉人王会成、原审第三人东宁县东宁镇蔬菜二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原告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土地包含被告的承包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家庭方式取得的承包地中是否包含被告的承包地,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克俭的起诉。宋克俭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错误;原审裁决错误,原审裁决只针对是否确认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而没有对原诉的具体内容作出裁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会成及原审第三人东宁县东宁镇蔬菜二村民委员会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王会成申请仲裁,以其承包土地在宋克俭承包地中为由请求裁决宋克俭返还承包地。宋克俭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驳回王会成的仲裁申请,并判令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已依法对宋克俭的起诉予以立案受理。经查,1999年2月5日宋克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宋克俭与被上诉人王会成争议的是宋克俭承包经营的土地中是否含有王会成承包地,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引发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范畴。原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宋克俭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上诉人宋克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李仲斌审判员 王维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