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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于志明诉张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明,张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反诉被告):于志明,男。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崇礼县西湾子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张龙,男。委托代理人:潘乾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反诉被告)于志明诉被告(反诉原告)张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志明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反诉原告)张龙及委托代理人潘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诉被告)于志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于志明诉称:原告租赁了贾相泉坐落于崇礼县西湾子镇南新街凯龙小区四号底商门脸房一间后,经与被告协商并经原出租人同意,将上述底商门脸房半间出租给了被告使用,期限三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年租金为15000元,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将所出租标的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给了原告第一年租金1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次年前2个月支付给原告次年房屋租金,否则原告有权将出租给被告的房屋转租给他人。逾期后,经原告再三向被告催偿房屋租金,被告推诿扯皮,既不支付给原告拖欠的房屋租金,也不腾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并责令被告腾出原告出租房屋,给付拖欠原告房屋租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我与于志明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承租了位于崇礼县西湾子镇南新街凯龙小区四号底商门脸房半间,租赁期限三年,双方还约定“如合同期限未到,或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转租他人,或买卖他人,如不履行本协议合同,甲方赔偿乙方所有装修费用及损失”。协议签订后,我按时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但于志明私自将房屋转租给中国电信合适电子广场,并将我的广告牌拆除,占用店面门头,并停电、停暖气,造成了我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且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反诉被告于志明赔偿反诉原告张龙合同违约金10000元;2、反诉被告于志明赔偿反诉原告张龙营业损失10000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志明与被告张龙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原告于志明经所有权人贾相泉同意,将崇礼县西湾子镇南新街凯龙小区的底商半间转租给张龙,合同期限为三年(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年租金为15000元。被告张龙已经交付原告于志明两年租金(最后一次交房租为2013年6月份),剩余一年租金至今未支付。2014年7月1日,房屋所有权人贾相泉将于志明承租的底商(包括被告张龙承租的底商)转租给和晓贵,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被告张龙一直实际占用承租的底商,但未支付最后一年的房租。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诉状陈述、原告提交的与张龙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张龙答辩意见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志明与被告张龙签订“租房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前得到所有权人贾相泉的同意,该“租房协议”实质是房屋转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原告于志明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予被告张龙使用,张龙按约定交付了原告于志明两年房租,最后一年房租至今未支付。2014年7月1日,所有权人贾相泉将于志明承租的底商转租给第三人,但张龙一直实际占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被告张龙应当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故对原告于志明请求被告张龙支付房租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龙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于志明支付房屋租金1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于志明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三、被告(反诉原告)张龙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费3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张龙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