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6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羁押于广西凭祥市看守所,于同年11月18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建龙、马颖旭,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李建龙、马颖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自认为自己的研究成果不受国家重视,遂在公共场所多次随意毁坏公共财物,其中于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越南境内砸坏中国驻越南大使馆门前展柜玻璃;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用锤子敲砸天安门城楼西红墙南侧便道护栏;2014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越南境内用石头砸坏中国驻越南大使馆门前展柜玻璃,并当众展示印有侮辱中国政府话语的纸页。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黎某、苏某、句兆旗、王某、张某乙的证言,中国驻越南大使馆外面的展柜被砸的照片、被告人所举牌子照片、中国驻越南大使馆关于张某甲寻衅滋事情况说明、中国驻越南大使馆证明、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广西省凭祥市看守所羁押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护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