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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严海琴、严宇清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潘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严海琴,严宇清,潘勇,陶福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妙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海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宇清。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易素英,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勇。委托代理人封来军,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福兵。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海琴、严宇清、潘勇、陶福兵、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6时左右,严宇清驾驶滨海111933号电动自行车沿滨海县八巨镇巨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7省道31公里190米处,与沿327省道由西向东潘勇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严宇清及滨海111933号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严海琴受伤送医院检查治疗,两车部分损坏。严海琴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4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用56507元,另用去门诊费用1839元,合计用去医疗费用58346元。严宇清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用16570元,另用去门诊费用2391元,合计用去医疗费用18961元。严海琴在治疗过程中申请社会救助基金救助。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为原告严海琴垫付医疗费用43141.92元。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定2013第070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宇清、潘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严海琴无责任。由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严海琴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6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严海琴因交通事故致肢体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含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限为11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8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严海琴需择期行内、外固定取出等治疗,依据二级医院同类治疗费用标准,需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左右。由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严宇清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6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严宇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5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护理时限2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一审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潘勇已与海琴、严宇清达成调解协议,因其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25548.5元,严海琴、严宇清于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时向潘勇返还20000元(海琴、严宇清分别返还10000元),在交警队剩余的24451.5元由潘勇本人自行领取。一审再查明:严海琴在滨海县八巨镇吴大泰综合门市部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0年严宇清因考取苏州技师学院读书,将户口迁入苏州市虎丘区学府路288号,事故发生前在苏州金汇彩印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潘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60%的赔偿责任。严海琴、严宇清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信达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严海琴举证了滨海县八巨镇吴大泰综合门市部的个体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其打工每个月收入2500元。严宇清举证了苏州金汇彩印有限公司证明、毕业证书、户口登记表,证明严宇清在2010年因读书,将户口迁入苏州市虎丘区学府路288号,现在苏州金汇彩印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主管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严海琴、严宇清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以工资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严海琴相关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8346元。严海琴的医疗费用58346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确为严海琴受伤后治疗所用,予以认定。严海琴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根据严海琴的病情,其需作内、外固定取出,参照鉴定意见,该费用为1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严海琴的医疗费为68346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严海琴主张50天×20元/天=1000元。根据严海琴的受伤情况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严海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3、营养费1200元。严海琴主张120天×10元/天=1200元。根据严海琴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对严海琴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4、误工费27500元。严海琴主张误工费89元/天×330天=29370元。一审法院认为,严海琴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严海琴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举证的工资收入每月2500元,不超过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89元/天的标准,应予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限,对严海琴主张的330天予以支持,综上,对严海琴主张的误工费支持2500元/月×11个月=27500元。5、护理费20300元。严海琴主张70元/天×(50×2+240)天=238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严海琴主张的护理费认定70元/天×(50×2+190)天=20300元。6、交通费500元。严海琴主张1000元,考虑到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严海琴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严海琴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严海琴主张1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严海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定6000元。8、残疾赔偿金6507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结合严海琴主张,支持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严宇清相关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961元。严宇清的医疗费用18961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确为受伤后治疗所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严宇清主张29天×20元/天=580元。根据严宇清的受伤情况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严宇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元。严宇清主张60天×10元/天=600元。根据严宇清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对严宇清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6507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结合严宇清主张,支持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5、护理费6230元。严宇清主张70元/天×(29×2+60)天=826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严宇清主张的护理费认定70元/天×(29×2+31)天=6230元。6、交通费300元。严宇清主张1000元,考虑到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严宇清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严宇清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严宇清主张1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严宇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定6000元。以上严海琴损失179922元,严宇清损失97747元,合计277669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80687元,伤残赔偿项下196982元。因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同等责任应扣除10%的免赔部分,信达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277669元-120000元)×60%×90%=205141元,其中应向严海琴赔偿179922元÷277669元×205141元=132926元,向严宇清赔偿97747元÷277669元×205141元=72215元。关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要求优先支付社会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应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方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支付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的费用。本案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为严海琴垫付费用43141.92元,在信达保险公司向严海琴、严宇清支付赔偿款时,应优先支付以上垫付款。根据严海琴、严宇清与潘勇的协议,严海琴、严宇清各向其返还10000元。综上,信达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向严海琴支付132926元-10000元-43141.92元=79784.08元,向严宇清支付72215元-10000元=62215元。信达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是为确定其损失额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信达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对信达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陶福兵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陶福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严海琴损失人民币132926元,其中向严海琴支付人民币79784.08元,向潘勇返还10000元,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人民币43141.9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严宇清损失人民币72215元,其中向严宇清支付人民币62215元,向潘勇返还1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严海琴、严宇清对陶福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严海琴鉴定费2160元,严宇清鉴定费2550元,合计5602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4916元,严海琴、严宇清承担686元。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我省司法实践每个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赔偿金额为5000元,同时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十级伤残,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肇事方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严海琴为农民,其误工费应根据农业行业标准认定为21638元/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严海琴、严宇清共同答辩称: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多种因素确定。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并不是唯一的根据,本案还应考虑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为左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锁骨外侧骨折,右小腿撕脱伤,受害的后果十分严重。一审法院是考虑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并结合相关实际状况,同时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判决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适当。关于误工费,一审时答辩人已经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另依据同案同命的司法审判惯例,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潘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陶福兵、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所称的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严海琴肢体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被上诉人严海琴应获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结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一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最终认定6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严海琴在滨海县八巨镇吴大泰综合门市部打工,每个月收入2500元,故由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按照其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