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巡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一静与杨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一静,杨洪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巡商初字第106号原告:许一静。被告:杨洪文。原告许一静诉被告杨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一静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85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利随本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调整为法律规定)。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一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洪文于2013年到原告处购买PPR管材及管件计人民币32859元,并出具一张300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4年2月份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此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一静货款3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杨洪文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群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灵燕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