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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传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銮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传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海銮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481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传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晨。委托代理人王正东、封春辉,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銮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超。委托代理人秦韬、曾剑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传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銮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慰苹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2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韬、曾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后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两次证据交换后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晨与委托代理人王正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起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机械零部件,并在完工后通知被告组织验收,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则通知DHL国际快运至原告处取件并空运国外客户,国外客户收件确认后,被告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并在原告收到发票一个月后付款。2013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编号CMTXXXXXXX-1的《采购订单》,约定该合同在收到30%的预付款后生效,40%货款发货前付清,30%尾款在货物交付后45天付清。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又陆续签订了编号分别为CMTXXXXXXX、CMTXXXXXXX、CMTXXXXXXX、CMTXXXXXXX的四份《采购订单》,价款合计25,384.19元(人民币,下同)。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货物,被告收货后,还余编号CMTXXXXXXX《采购订单》项下余款123,434.68元及上述四份《采购订单》项下货款25,384.19元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超对此书具《付款计划》承诺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但此后被告又与原告协商折价支付,原告未予同意,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818.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8,818.87元为基数,自被告承诺付款的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五份(编号分别为CMTXXXXXXX-1、CMTXXXXXXX、CMTXXXXXXX、CMTXXXXXXX、CMTXXXXXXX),旨在证明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被告确认图纸尺寸的电邮截图,旨在证明原告延迟交货的原因系被告调整过图纸,且未付预付款;3、原、被告之间关于空运问题的电邮截图,旨在证明被告本就计划采用空运方式送货,原告不应承担空运费;4、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超于2013年10月28日亲笔书写的《付款计划》,旨在证明被告承诺付款;5、2014年3月4日被告寄送原告的公函原件,旨在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所主张的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6、编号CMTXXXXXXX合同项下的出货照片,旨在证明货物已全部交付被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确自2010年底建立承揽合同关系,2013年2月至6月期间,双方曾签订编号CMTXXXXXXX、CMTXXXXXXX、CMTXXXXXXX、CMTXXXXXXX、CMTXXXXXXX、CMTXXXXXXX六份《采购订单》,总价26,151.35元,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屡次迟延交货,造成被告客户损失并索赔,被告遂就相应的违约扣款及款项支付与原告产生一定纠纷,但因金额不大,双方仍继续合作;2013年8月期间,被告接到一个交期严格的较大货值国外订单,原告就此向被告承诺定会保质保量按时交货,被告犹豫再三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CMTXXXXXXX-1的《采购订单》,约定了详细的生产进程及交期,但实际履行期间,由于原告在采购原材料及生产计划上安排不当,导致交期一再拖延,被告不得不用将海运改为空运,由此产生空运费130,573.48元;该订单的第一批货延至2013年11月10日才入仓,货值约为217,108元(未扣除短缺的1件货物价值),空运费87,312.68元,第二批货延至11月30日下午才入仓,实际交货量短缺75件,货值167,550.41元,空运费43,260.80元,其后短缺的75件延至12月20日才交付,货值9,919.16元;被告在第一批货生产完毕前已支付了该《采购订单》项下的预付款160,000元,高于合同约定的30%预付款118,060.07元,被告按约应在原告交货前再行支付44,903.36元(第一批货值217,108元×40%+预付款118,060.07元-已付款160,000元),但原告强行要求被告须将前述几份案外《采购订单》项下的货款大约26,150元一并支付才愿出货;第二批货交付前,原告明知交期紧张且延误交货应承担额外空运费,仍施压胁迫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付款计划》后才发货,但仍因交货过晚导致被告更改航班,且交货数量存在短缺;该《采购订单》履行期间,双方又陆续签订了编号CMTXXXXXXX、CMTXXXXXXX、CMTXXXXXXX、CMTXXXXXXX四份《采购订单》,原告交货仍屡屡迟延;此外,原告按基准利率四倍主张利息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依约应向被告偿付156,250.16元,包括额外空运费130,573.48元、不超过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19,676.68元、2013年11月1日后额外增加的6次检测费6,000元。同时,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1中编号XXXXXXX-1的合同有附件,原告提供的该合同不完整,其他合同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邮件发送日期看,原告与被告沟通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第一批交货时间9月13日,且原告作为专业加工公司,未在开初就图纸问题提出专业建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是知晓被告最初采用海运的,改为空运系因原告延期交货,被告多次向原告明确第二批货海运发货,被告在平时往来电邮中未主张空运费,不代表放弃主张空运费损失;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杨超书写拍照后电邮给原告的,所提及的107,000元已付清,余款金额为148,820.14元,总金额无异议,但每项金额有异议,答辩时已就此陈述过;证据5予以确认,曾向原告主张过损失;证据6无异议,全部货物已收到,但收货时间晚于约定。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偿付空运费损失130,573.48元;2、判令原告偿付违约金19,676.68元;3、判令原告偿付检测费6,000元;4、判令原告承担反诉费。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2013年2月至6月的五份总货值为26150.65元的《采购订单》及DHL发货单,旨在证明原告在履行该部分订单时存在迟延交货,导致被告国外客户索赔,双方就此产生纠纷;2、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署的CMTXXXXXXX-1《采购订单》及附件,旨在证明双方就此订单明确约定了交期、生产流程、违约金等内容;3、原告发给被告的多份电邮及生产计划表,旨在证明原告先后多次调整并推迟生产计划导致逾期交货;4、2013年11月10日第一批货的收货进仓凭证;5、2013年11月30日第二批货的收货进仓凭证;上述证据4、5旨在证明被告迟延交货且交货不足。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订单并未约定运送方式,也未约定空运费由原告承担,双方自合作以来均采用空运;双方在履行过程中通过电邮明确合同收到预付款后生效;被告至原告处进行复检是被告公司内部流程,系其对客户的责任,并非第三方机构进行复检,故要求原告承担检测费毫无道理。同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晚发货系因被告未付预付款且调整了图纸尺寸等;证据2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附件不予确认,无原告签章,原告处并无此份附件;证据4、5的货物入仓时间均无异议。原告为此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7、2013年4月1日双方往来电邮,旨在证明编号CMTXXXXXXX合同原告延迟交货日为2013年4月1日,被告编造为2014年;8、2013年10月15日双方往来电邮,旨在证明双方就被告提到的案外几份《采购订单》项下货款26,151.35元的扣款、违约金等事宜均未产生过争议,被告对此延迟付款毫无依据,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该邮件记载“钟经理,把很久以前的那个2.6万多的货款今天付了吧”;9、2013年12月2日双方往来电邮,旨在证明当天被告支付的26,151.35元系针对案外的编号CMTXXXXXXX、CMTXXXXXXX、CMTXXXXXXX、CMTXXXXXXX、CMTXXXXXXX、CMTXXXXXXX《采购订单》的货款,并非CMTXXXXXXX-1《采购订单》的预付款;10、原、被告过往合同,旨在证明违约扣款约定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的固定条款,双方交易多年,被告从未实行过,原告系做非标机械加工,不可控因素很多,原告历来是在与被告及时沟通前提下尽力赶工完成的,现被告在本案所涉合同金额较大的情况下提出原告违约,拒不付款,系合同诈骗、不诚信;11、2012年12月10日双方往来电邮,旨在证明被告历来缺乏诚信,经常拖延付款;12、2013年12月18日、20日双方往来电邮,旨在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惯例为被告在其国外客户收件确认后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并按发票金额付款,若其客户发现有不良产品需折价接收或需原告重新加工产生二次运费的,被告均会提前告知原告需承担相应费用并要求在开票时扣除,该邮件表明被告对编号CMTXXXXXXX、CMTXXXXXXX、CMTXXXXXXX三份《采购订单》的折扣及运费作了详细说明并通知原告开票;13、双方针对编号CMTXXXXXXX-1《采购订单》的往来电邮、三批货物的装箱单与金额明细及被告的预付款凭证,旨在证明迟延交货并非原告的责任,被告在2013年8月14日电邮中明确表示合同生效日期更改为收到预付款后,8月16日、19日、20日的电邮表明被告在合同签订一周后才确认了产品用何种材料、该产品的生产运作一开始就存在不确定性,被告直至2013年10月30日才付足30%的预付款118,060.07元,则依此对应的第一批货交货期为11月30日、第二批货交货期为12月30日,原告对此提前交货了,2013年9月11日、12日、24日的电邮表明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及时告知被告第一批货的材质30Cr2Ni2Mo很难订购导致交货期难控制,原告为此加紧催料并在到料后及时通知了被告,9月13日的电邮表明原告为配合被告缩短交货期,加大采购成本以缩短原料到货时间,9月14日的电邮表明原告积极调整生产计划尽力缩短交货期,9月18日的电邮表明原告在第一批货的生产原料未到货的情况下提前安排生产第二批货,并积极解决了该批货物的加工难度,9月24日、26日、10月17日的电邮表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安排了第一批货部分产品的最新生产计划,但被告又在完工后要求暂不发货,等全部完工后一起空运,导致晚交货并增加了空运费用,11月1日的电邮表明被告图纸缺少尺寸导致需等待确认、延误工期,10月22日的电邮表明被告图纸错误导致加工错误、与被告重新确认并返工延误工期,10月30日、11月3日、6日、7日的电邮及11月6日银行支付凭证表明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通知被告第一批货已完工,被告本应按约在原告发货前再支付44,485.67元(第一批货值216,064.01元×40%+总订单预付款118,060.07元-已付160,000元),但被告仅于11月6日支付了30,000元,原告本可在付款不足的情况下不予发货,但考虑到被告急于出货,仍于此后照常发货,被告并承诺会在第二批货海运前付清积欠的余款,11月20日、25日的电邮表明原告通知被告第二批货生产完毕并要求其安排付款,被告24日才至原告处检验,拖延了发货时间,并最终确认75件产品不良需后补,11月28日、29日的电邮及杨超书写的《付款计划》表明被告本应在第二批货出运前支付81,505.83元(第二批货值167,550.41元×40%+第一批货出货款不足部分14,485.67元),但其一直以帐户无款为由称12月2日才能付款,同时被告强调11月30日下午两点前货物必须进仓,杨超还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原告在收款不足的情况下仍于11月30日送货入仓,被告对此表示感谢,11月29日的电邮表明被告一方面告知原告应在11月30日下午2点前送货进仓一方面又称即便进仓也赶不上航班,此非原告责任,原告仍按时送货入仓,2013年12月2日被告支付了编号CMTXXXXXXX、CMTXXXXXXX/012、CMTXXXXXXX、CMTXXXXXXX/035《采购订单》项下货款26,151.35元及编号CMTXXXXXXX-1《采购订单》项下的第二批出货款80,097.72元,余款1,408.11元至今未付,上述75件不良产品补做后作为第三批货物,货值9,916.16元,40%的出货金额应为3,966.46元亦拖欠未付,2013年11月12日、12月6日、12月31日的电邮表明被告通知原告开具编号CMTXXXXXXX-1《采购订单》项下增值税发票,原告按照被告通知金额开票后予以交付,相应开票金额与货值相符,被告也已确认收到了发票,从未提及产生折价或额外运费等事宜,现在诉讼中要求原告承担空运费系逃避债务、偷逃税款,2013年2月5日、22日、4月2日、6月18日的电邮及部分以前订单的DHL空运单表明双方合作以来都是采用航空方式出运货物,被告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空运费损失毫无依据,2014年1月15日、2月27日电邮表明被告在承诺付款日并未付款,却突然向原告主张空运费,3月5日的电邮表明被告编造原告愿意折扣30,000元,并要求原告给予78,125.08元的折扣,原告拒绝了。被告针对原告的反诉抗辩意见反驳称:订单应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而非预付款支付后生效,原告证据13中第一份电邮内容还需双方以书面形式确定并签字盖章,电邮内容不可作数,原告无权以此为由延迟发货;订单中明确约定了运输方式,且电邮内容反映原告对被告安排空运提出质疑,表明原告起初是知道被告安排海运的。同时,对原告的补充证据质证称:证据7至13所有电邮均系被告前员工与原告互发,该员工已离职,故无法核实。被告之后亦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6、2013年11月3日原告通知第一批货生产完工的电邮;7、2013年11月20日原告通知第二批货生产完工的电邮;8、2013年12月17日原告通知第三批货生产完工的电邮及DHL发货单;上述证据材料6至8旨在证明原告迟延交货且未按订单附件约定分两批交货;9、2013年9月2日原告称其采购的材料延期导致交期紧张的电邮;10、2013年9月11日原告称材料生产工艺复杂致货物交期延长的电邮;11、2013年9月12日原告称30Cr2Ni2Mo材料共有5种规格致交期不确定的电邮;12、2013年9月13日原告称其材料供应商不单独加工300公斤左右数量材料的电邮;上述证据材料9至12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支付预付款前就已积极备料组织生产,但其在此环节出现问题,导致修改生产计划、交货期被推迟;13、2013年9月4日原告称将第一、二批货一起安排生产并重新安排生产计划的电邮,旨在证明原告从自身利益出发变更生产计划安排两批货一起生产,但其仍未在变更后的交期内交货;14、2013年9月18日原告称因车床无法正常加工硬度较大的Cr12Mov材料而需延后交期的电邮,旨在证明原告因自身设备缺陷导致生产受影响、交期延后;15、2013年10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空运发货的电邮,旨在证明因原告生产计划变更,被告及时通知其空运发货;16、被告付款的银行流水单,旨在证明被告的每笔付款均对应相关合同,2013年9月13日、10月30日、11月6日支付编号CMTXXXXXXX-1订单货款100,000元、60,000元、30,000元,12月2日则分两笔支付编号CMTXXXXXXX-1订单货款80,097.72元及编号CMTXXXXXXX、CMTXXXXXXX、CMTXXXXXXX、CMTXXXXXXX、CMTXXXXXXX、CMTXXXXXXX订单项下货款26,151.35元;17、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四份《采购订单》及DHL发货单,旨在证明所有货物交期均晚于合同约定;18、2013年11月14日第一批货出运的空运单、包装单与运输费增值税发票及2013年12月3日第二批货出运的空运单、包装单与运输费增值税发票,旨在证明原告迟延交货致被告采用空运,增加额外费用130,573.48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驳意见进一步述称,被告可以查阅其企业邮箱内的邮件内容,不可能因经办人离职而无法核实原告补充电邮证据的内容,原告诉请金额以开具发票的金额计算得出,被告确认金额系其法定代表人杨超在《付款计划》中所写,差额原告自愿放弃。并对被告的补充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6至15电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电邮中的收件人、发件人与原告提交的电邮完全对应,被告既称经办人离职无法核实原告邮件内容,又如何在经办人离职后调取到该部分电邮,显然自相矛盾;证据16、17、18原告不了解,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被告与运输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无法证明运输的就是本案系争货物。被告则进一步反驳称:被告公司很多员工处于放假状态,补充证据系被告第一次应诉前就调取出来了,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未提交系因未整理完毕,就选择性地提交了前5组证据材料。审理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补充证据材料补充质证称:所有电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关于出货日期确为2014年,2013年的陈述系被告笔误;证据8无法证明双方关于26,151.35元没有争议;证据9所涉款项对应合同编号见被告证据16,被告从未主张26,151.35元系预付款;证据10过往合同有5页,原告仅提供后3页;证据11只能表明被告某个时段的资金情况,不能推定被告向来延期付款;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中的2013年8月14日电邮不能代表合同于支付预付款后生效,8月16日、19日、20日的电邮无异议,9月13日支付的100,000元是预付款、10月30日支付的60,000元为第一批的货款、非预付款,2013年9月11日、12日、24日电邮、9月13日电邮、9月14日电邮、9月18日电邮、9月24日、26日、10月17日的电邮恰能证明被告证据12、13、14的证明内容,亦因小批量发货导致被告增加运输成本,被告才要求原告暂不发货,且采购订单也是约定一并发货的,11月1日电邮、10月22日电邮意见同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11月20日、25日电邮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安排检验时已超交货期,而非被告安排检验晚了才超过交货期,11月28日、29日电邮及杨超书写的《付款计划》意见同对原告证据4的质证意见,11月29日电邮及12月2日被告的付款凭证、包装清单予以认可,2013年11月12日、12月6日、12月31日电邮表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仅针对货款进行结算,未涉及空运损失不代表被告对此放弃主张,2013年2月5日、22日、4月2日、6月18日电邮及部分以前订单的DHL空运单与本案所涉订单无关、系双方之前的订单、DHL公司运输有多种方式、并非仅有空运,2014年1月15日、2月27日电邮陈述的交涉过程无异议,3月5日电邮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予折扣是有依据的。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2010年起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加工生产锻件。2013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CMTXXXXXXX-1的《采购订单》,除约定了锻件材料、规格等参数外,还主要约定:数量为1,770件、总价为393,533.58元;数量须与订单数量一致,若出运数量与订单数量不一样,该订单的交货时间将按照最后一批产品交货并开票的时间进行货款的结算;严格按我司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验收货品,产品出厂前须原告自检合格后通知被告验收,经被告确认质量无误后方派质量进行抽检验收,产品的最终验收以国外客户为准;所有产品需用适于海运/空运的材料包装;付款条件为“30%预付款”,40%货款在检验合格后工厂交货前支付,剩余30%货款在交货后45天内支付;第一批2013年9月13日交货上海指定外贸仓库,第二批2013年10月14日交货上海指定外贸仓库;“生产计划(订单确认后5个工作日)”;如果是非被告原因,原告不能按时交货,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延期交货罚金,延期一周,按合同的1%收取罚金,罚款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同时承担被告退仓违约金、报关费及因此额外产生的运费等,原告交货超过合同规定10周,被告有权取消合同,原告需支付被告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对每个订单安排必要的检验(过程检验、成品检验),如原告提供的报告信息有虚假成分导致该产品需被告质量人员复验,被告将向原告每趟收取相关检测费用江苏境内RMB1,000元/次;原告保证交付的货物、数量、规格与本订购单中的描述准确一致,如发现任何不符之处引起的一切风险及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辅助条款。该订单签订后,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发送电邮称“刘总您好,根据您的要求,合同生效日期已更改为收到预付款后。请确认,如无问题,请即刻签字盖章回传”。8月16日,被告发送电邮称“很抱歉,小辊子的材料至今未得到客户的确认,请再等待一会”。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邮称“……现在预付款和材料还没确认,估计交期会延后不少时间啊,订单13号下的,今天19号了还没确认。想问下现在是什么状况?”。8月20日,被告发送电邮称“现正式确认,小辊子的材料可以使用Cr12Mov”,原告则回复“那你的预付款今天赶快付吧,付掉我会第一时间买料,不然时间真的来不及”。9月2日,原告发电邮称“我们公司内部对订单CMTXXXXXXX-1的生产又重新排了计划,为了能更早交货,我们把生产排得更紧凑更连贯,Cr12Mov材料的产品本月17号左右可以陆续交货。30Cr2Ni2Mo材料的产品由于中间10.1放假,材料又比最初确认的交期要晚,我们预计10/10可以陆续交货,不过我们会尽量提前”。9月4日,原告发送电邮称“第一批和第二批货我们安排一起生产,这样交期综合起来会更快一些,如果分批安排生产交货的话,对我们来讲浪费生产力(每道工序都要安排重复调机,调机时间在生产时间中占有很大的比例),而且第一批交期提前不了几天,第二批交期也会拖很长时间,以上请知悉”。9月11日,原告再发电邮称“实在不好意思,30Cr2Ni2Mo的材料第一批60的后天会到我厂,其余材料现均在钢厂生产中,我司供应商告知不同直径的材料均是分开生产现做的,而且不同直径生产工艺(比如回火)都是不同的,所以生产比较复杂,交期比较长,预计下周三开始陆续做好,还要从湖北运到我司,我会让我们采购加急跟紧此料进度,状况请知悉”,被告则回复称“感谢您的信息,但这信息没有任何意义!你们的投料计划是什么?10种规格总共用几种规格的原材料?”。9月12日,原告对此答复“此批订单30Cr2Ni2Mo的材料共有5钟规格(60、35、50、25、30),60的明天会到我司,由于需求量太小,钢厂不会特意为我司去安排生产,只是按钢厂的生产做到相应规格的时候会第一时间通知我司,所以材料确切的交期我们暂时无法回复,不过我司每天都会加紧跟催材料商此料的进度”。9月13日,原告发电邮称“我把今天贵司提供给我们的购料方案跟我们采购沟通了,直径小的一款料我司采购之前也已经并到35中进行购料,但300KG左右的量钢厂的确不肯单独加工,同时60的料现已到苏州今晚会送到我司,我们供应商也与钢厂保持着及时沟通”。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9月17日,被告发电邮称“既然30Cr2Ni2Mo的材料本周六会全部到齐,那么请相应修改生产计划并严格执行,注意,因材料延期,所以要增加加工机床。按照贵公司此前计划,第一批出货的Cr12Mov材料已基本加工结束,请立即把材料报告、尺寸检验报告发给我们。”次日,原告回复称“附件为我司更新后的生产排程(按30Cr2Ni2Mo本周六如期到料的情况下),由于Cr12Mov的材料硬度太大,我们车床加工起来相当费时费力,我司工程师也在寻求解决方案,所以交期也有延后,请谅解”。9月24日,被告发电邮称“现在材料都到了,您要给我一个完全更新的生产计划表,另外,请无论任何,要在国庆前完成一部分产品的交货”。9月26日,原告回复称“附件为贵司订单CMTXXXXXXX-1最新生产排程,请查收,我司会尽量在9/30将2065.1266/454.06和2065.1269/454.01各出20件”。10月17日,被告发送电邮称“刘总在10月15日答复我们杨总说,订单CMTXXXXXXX-1(辊子和销子)最迟在11月5日全部交清,所以我们决定已经完工并检验好的两个规格暂不发货,等待所有第一批全部完工后一起空运发货(需在月底前),这非常重要!不能再有任何耽误。其余第二批在11月5日前将安排海运”。原告对此回复称“发到俄罗斯,走什么空运啊”,被告则称“因为你们的不守时,我们不得不花重金空运”。10月22日、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标题均为“CMTXXXXXXX-1(013-053-1)图纸问题”的电邮,内容分别为:“……图纸问题答复如下:1、销杆2065.1258.355.01按照右图梅花头加工,不是左图所示的外六角。2、此前已确认,销杆上的一些4小孔,只通到中心孔,如图20365.1262/1263/1266.355.01”;“……图纸2065_1264_35501_1_3a上两个油孔缺失尺寸确认为56mm,请按此尺寸加工”。期间,被告于10月30日付款60,000元,并发电邮称“刘总,不足部分会在第二批海运发货前付清!第一批近三吨货因为您拖期的原因要空运,运费都要10万,现在没找您麻烦。你要敢再耽误一天空运发货,我认为真的是不知好坏!”。11月1日,原告发电邮表示“贵司三个订单的进度表及CMTXXXXXXX/60订单的包装清单请见附件,我司现全力以赴在赶贵司订单进度”。11月3日,原告发送电邮称“你们好,你们的货已于今天全部加工完毕,今天将进入最后一道工序渗氮,这批货会在我承诺的11.5准时完成,为了不耽误你们的正常出货,请把下列合同约定的款项准时打过来,非常感谢。序号摘要订单金额应付金额备注1前面累计欠款26,150.854月和6月发票2CMTXXXXXXX-1393,533.5830%118,060.07预付款30%订单总金额3第一批出货产品总额217,108.2440%86,843.296发货前40%货款4减去实际支付预付款-160,000合计71,054.22请第一时间安排付出71,054.22元,我们第一时间安排出第一批货,非常感谢!”11月6日,被告支付了该订单项下货款30,000元,并向原告发送电邮告知“附件013-053付款水单,请查收”,还发送电邮称“附件为订单CMTXXXXXXX-1空运第一批的进仓通知,请注意查收,货物必须尽快送往指定地址……”次日,原告发送电邮告知“附件为CMTXXXXXXX-1空运第一批出货的相关图片,请查收”。11月10日,原告交付第一批价值216,064.01元的货物。11月12日,被告发送电邮称“附件为开票资料,请核实,如无误,请尽早开票并寄往我司”,附件主要记载——被告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货物名称、价税合计216,064.01元、销货单位等。11月20日,原告发送电邮称“第二批海运的货已经全部生产好,附件是发货前到期应付的货款,请赶紧安排,及时出货”。11月25日,被告发电邮称“经过昨日检验确认,最后缺货数量由总计58件变成了76件,请根据现在情况,把能出货的产品的装箱资料告知我们,另外,如何快速补齐76件,今日内把计划提交我们”,原告于当天回复“现缺货75件,出货的包装清单请见附件,未交部分均已补料,料也基本到齐,我司会抓紧生产争取在12/15之前完工交货”。11月28日,被告发电邮称“如以下我司老板亚当先生邮件所示,已经往上海公司转账13130欧元(合RMB107,666元)专门用以支付贵司的第二批出货款(扣除未出货的75件的40%),所以,一旦我司刘小姐安排好货运并通知到您,请立即发货,不得任何延误。”当天,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超向原告传送《付款计划》电子文本,载明:“传晨刘总:关于订单013-053-1的出货,由于客人要求货必须要在12月6日前到达指定口岸,但由于我司今日(11月29日)下午才收到银行发来的结汇通知,故今日已赶不上银行的结汇时间,所以出货款107,000元只能在下周一(12月2日)付到贵司帐号,由于明天下午两点(11月30日)是最晚进舱时间,请务必帮忙在此之前进入我司指定仓库。剩余货款我司将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与贵司结清。……”次日,原告回复称“邮件收到,非常感谢,明天我们会请专人专车送货,准时入仓,请放心”,被告则回传“好的,谢谢支持,保持联系”。当天,被告还发电邮称“附件为订单CMTXXXXXXX-1空运第三批的进仓通知,请注意查收,货物必须于11-30下午2点之前送往指定地址”,随后,又称“现已与航空公司确认,即使货物明天2点之前送达之前给出的货物地址也无法赶上12-2航班。附件为新的进仓通知,请注意送货时间,此票货物也务必准时送达,按约定送货时间为11-30明天2点之前”。11月30日,原告交付第二批价值167,550.41元的货物。12月2日,被告又支付了该订单项下货款80,097.72元及案外订单(编号CMTXXXXXXX、CMTXXXXXXX、CMTXXXXXXX、CMTXXXXXXX、CMTXXXXXXX、CMTXXXXXXX)项下余款26,151.35元。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带有开票信息附件的电邮,要求原告核实后尽早开票,附件记载价税合计167,550.41元,其余内容同前述附件。12月17日,原告告知被告“附件为订单CMTXXXXXXX-1第三批出货的包装清单,请查收,预计所有产品18号晚上会加工完毕,成品都到位后会通知贵司来检”。12月20日,原告交付前述补货的75件产品,货值9,919.16元。12月31日,被告再次发送带有开票信息附件的电邮,附件记载价税合计9,919.16元。上述所涉增值税发票原告均已按附件信息开具,并已交付被告妥收。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电邮称“贵公司未付款明细在附件里,由于中国传统春节来临,急需用钱,请把承诺的本月15号的付款金额70%剩下的5,375.59元和30%的货款118,060元,合计123,435元,于今天付出,感谢”。2月27日,原告再次发送电邮催款。3月5日,被告发送电邮表示:“根据合同编号CMTXXXXXXX-1,我方无法接受贵司刘晨经理于2014年3月2日提出的以下方案,本周五2014.3.07前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贵司给予我方叁万元人民币(不含税)的折扣。由于贵方交期延误,第一批次由合同约定的2013.09.13延至2013.11.07交货;第二批次由2013.10.14延至2013.11.25交货,剩余75件最终在2013.12.20交齐。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我方只能安排空运,运费总计CNY130,573.48。根据合同罚金条款第一条约定,……我方有权向贵方收取金额为19,676.68元的延期罚款以及空运费用130,573.48元。在2013年11月以后,我司质量人员至贵司进行检验,额外次数多达6次,具体于11月4号、5号、12号、21号、24号,以及12月19号。根据合同罚金条款第三条约定,……我方有权向贵方提出6,000元的费用。考虑我们双方长期以来友好的合作,我方提议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费用,金额为CNY78,125.08。请贵司予以考虑,并于2014.03.07日前给予我方答复。”其后,双方就未付货款协商未果,致涉讼。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分别为CMTXXXXXXX、CMTXXXXXXX的两份《采购订单》,除约定了锻件材料、规格等参数外,还主要约定:锻件数量分别为35件、310件,总价分别为2,135元、15,480元;付款条件均为100%发货后30天,产品经被告检验合格后,原告开出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均为2013年10月8日工厂交货;两份订单关于分批交货结算时间、验收过程、罚金的约定内容与上述编号CMTXXXXXXX-1订单相同。11月21日,双方再签订了编号为CMTXXXXXXX的《采购订单》,除约定了锻件材料、规格等参数外,还主要约定:锻件数量100件、总价5,320元;付款条件为100%发货后30天,产品经被告检验合格后,原告开出全额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11日工厂交货;该订单关于分批交货结算时间、验收过程、罚金的约定内容与上述订单相同。12月18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编号CMTXXXXXXX订单的《价格调整通知》,载明:“根据检验结果,本订单CMTXXXXXXX共有3种(共30件)产品存在尺寸不合格问题,因而达不到交货条件。对于三种不合格产品,因为卖方(即原告)同意给予10%折扣,所以最终用户给予了让步接收,现在修改订单单价和总额见下表……数量50件,最终订单金额2,811.75元。”当天,被告还向原告原告发送电邮称“订单CMTXXXXXXX同CMTXXXXXXX-2的40件,总计5.5KG,运费RMB1,007.11,由于订单CMTXXXXXXX-2的40件为重做产品,快递运费将由贵司承担。订单CMTXXXXXXX-2的40件重量为2KG,占了此票重量的36%,应承担运费RMB362.56。请悉知。”12月20日,被告再发电邮称“请重新查收附件开票资料,具体费用明细如下:013-065订单原价2,975元,10%折扣后,实开以及应付金额为RMB2,811.75;013-061-2剩余一件开票RMB23;013-077订单金额5,320元,扣除013-061-40件的运费362.56元,实开及应付金额为4,957.44元。”该四份订单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交货义务并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具发票后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采购订单》、《价格调整通知》、《付款计划》、往来电邮、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延期交货是否存在过错?应付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订单》、《价格调整通知》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首先,就未付货款而言,鉴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且被告已收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对价,故原告以开票额为基数扣减已付款来诉请货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就反诉部分而言,被告以原告存在迟延交货违约行为导致损失为由主张空运费损失及违约金,但根据双方往来电邮交涉内容,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同意变更合同生效条件为“预付款支付后”,且在合同签订后仍未确定部分生产材料的成分,至10月下旬仍在调整图纸尺寸,加之《采购订单》关于“若出运数量与订单数量不一样,该订单的交货时间将按照最后一批产品交货并开票的时间进行货款的结算”的约定,再参考双方交易惯例及《付款计划》内容,可认定被告对交期晚于订单已有预见并予认可;此外,鉴于《采购订单》就运输方式并无海运或空运的明确约定,结合被告关于“我们决定已经完工并检验好的两个规格暂不发货,等待所有第一批全部完工后一起空运发货”的电邮内容,且被告未能证明《付款计划》系因被胁迫而出具,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空运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检测费,因《采购订单》明确约定收取费用的前提为“原告提供的报告信息有虚假成分导致该产品需被告质量人员复验”,被告则未就此前提条件作出充分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原告在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约定依据,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銮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传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818.87元;二、被告上海銮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传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8,818.8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被告上海銮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为3,276.4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銮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反诉案件受理费为1,712.50元,由被告上海銮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德生代理审判员  陈慰苹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轶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