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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7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大检刑诉字(2015)第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GNS3**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行至安乾公路大安市安广镇原猪场道口北侧5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行驶到路面左侧道下后与道路左侧行道树相撞,致辛立雪死亡,吉GNS3**号小型轿车部损。经白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辛立雪因被钝性外力(如磕碰、挤压)作用头部及躯干部,致颅脑损伤、胸部脏器损伤死亡。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辛立雪不负事故责任。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辛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GNS3**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行至安乾公路大安市安广镇原猪场道口北侧5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行驶到路面左侧道下后与道路左侧行道树相撞,致辛立雪死亡,吉GNS3**号小型轿车部损。经白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辛立雪因被钝性外力(如磕碰、挤压)作用头部及躯干部,致颅脑损伤、胸部脏器损伤死亡。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辛立雪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大安市公安局破案经过:2014年11月1日19时40分接到报案,称在大安市安广镇原猪场道口处有一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死伤,接到报案后事故处理人员立即赶赴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2014年11月3日,在白城市中心医院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供认不讳。2、鉴定意见,(白)公鉴(尸检)字(2014)52号,辛立雪因被钝性外力(如磕碰、挤压)作用头部及躯干部,致颅脑损伤、胸部脏器损伤死亡。3、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0650号: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辛立雪不负事故责任。4勘验、检查笔录。5、被害人家属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书证等。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日18时左右,我和我丈夫李春宇在我五叔陈国的粮库吃饭,我丈夫接到我儿子的电话,说我儿子李某某在安广镇猪场那出车祸了,之后,在陈国那的人就往现场走,我是坐蒋一凡的车去事故现场的,到现场后,我看见我儿子在公路边呆着呢,我看见我儿子对象辛立雪被轿车压着,轿车在南侧沟内,看见辛立雪被压着,我们去的人跟围观的人就帮忙抬车,将辛立雪从车下拽出来,这时,120救护车来后,我和蒋一凡的妻子葛丽、我儿子李某某、辛立雪一起上了救护车,我们一起去了安广医院,过了二十多分钟,我听医院的人说,我们去现场的人又出事了,我看见我丈夫时他受伤了,他说出事了,我看见蒋一凡时,蒋一凡也受伤了,蒋一凡不说话,看见他俩后,不知谁说的现场还有一个人不知死活,我知道这些事后,我就照顾我儿子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7、证人辛某某证言,我女儿辛立雪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我来处理相关事宜。事故发生是2014年11月1日18点多钟,我听我女儿对象李某某家人说事故地点在原来安广师范路口附近,我没去现场。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日晚上(具体几点钟我没看)天黑了的时候,我和我女朋友辛立雪在安广镇吃完饭到我女朋友辛立雪朋友小方家待了一会,我就开车从安广镇农行对面小方的家中出来要回我家,我开车沿着安广镇往平安镇去的公路行驶,马上要到安广猪场的路口了,这时从我车右侧公路下出来一个像狗的小动物,我看见这个动物窜出来,我就往左打方向,之后的事情我都不记得了。我和受害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二十万元。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郁洪铮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