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岳桂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桂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250号罪犯岳桂君,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顺庆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一、以被告人岳桂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二、被告人岳桂君对本院(2005)顺庆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同案人赵波等人的退赔义务承担共同退赔的责任。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南中法刑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顺庆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被告人岳桂君对本院(2005)顺庆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同案人赵波等人的退赔义务承担共同退赔的责任”。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顺庆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岳桂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岳桂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嘉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岳桂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累计获达标分170分,月均6.29分。2014年度分别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未缴纳罚金20000元、未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西兴街道办事处证明其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无履行罚金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岳桂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桂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2日至2020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孟雅 来源:百度搜索“”